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2,易,822,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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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1號
102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陽
指定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88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二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朝陽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8年4 月27日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因懷疑李志超偷拿錢及毀損其住處玻璃,遂於民國102 年4 月9日下午1 時許,以電話邀約李志超至其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談判,李志超應邀前往並進入系爭住處後,在不知情之張朝偉房間內,張朝陽先詢問李志超是否有偷拿錢及毀損其住處玻璃等情,雙方一言不合,產生口角衝突,適在系爭住處另一房間之謝明宏、謝明陽以為李志超說該2 人壞話,謝明宏、謝明陽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李志超所在之房間,謝明宏以徒手、謝明陽則持球棒毆打李志超頭部,毆打完後隨即離開系爭住處(謝明宏、謝明陽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張朝陽與李志超發生上開口角衝突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係另起犯意,與謝明宏、謝明陽並無共犯關係),自系爭住處內取得武士刀(未扣案,無法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1 把,站在李志超背後,朝李志超砍擊3 刀,致李志超受有右胸穿刺傷併右橫膈膜破裂,肝臟裂傷及右側氣血胸、右臀撕裂傷(12公分)、右小腿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損傷等傷害。

(二)①李志超受有上揭傷害後欲離開系爭住處,甫剛出系爭住處客廳門口至門庭處時,張朝陽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站在李志超前方,拿持磚塊阻擋,不讓李志超離去,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李志超行使離去之權利,因張朝陽無犯意聯絡之弟弟張朝偉在邊勸阻,張朝陽始讓李志超離去;

②李志超甫離開系爭住處門庭處至旁邊建興路111 巷道時,在該巷道等候之李志超配偶潘姿蓉見狀即騎乘機車前來搭載李志超,嗣李志超坐上潘姿蓉之機車後欲離去時,張朝陽竟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扶住該機車之車頭,致李志超及潘姿蓉無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志超、潘姿蓉行使離去之權利,再因無犯意聯絡之張朝偉在旁勸阻,李志超直接催機車油門,李志超、潘姿蓉始能騎乘機車離去,李志超並立即前往醫院救治。

(三)張朝陽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李志超,恫稱:「算給你一個教訓,人看到流這麼多血我好爽我忍你不是一天兩天,我家你最好交待清楚,我也不怕你在用暗的,我傷勢也好了,反擊若沒給我死,下次我在找你定定定穩死,絕不留你活命趕盡殺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李志超,李志超閱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李志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及審判範圍之確認:⒈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

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

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一致,即對於未經起訴之案件,固無從裁判,對於已經起訴之事實,則須全部加以裁判,方屬適法;

犯罪是否已經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公訴人以102 年度偵字第3088號起訴書敘及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9 月9 日繫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1 號),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然依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如附表編號一之記載,再依附表編號一之內容,已記載被告有為「張朝陽見狀阻擋在潘姿蓉機車前,以手扶住潘姿蓉機車龍頭處阻止潘姿蓉搭載李志超離去」之強制罪犯行,法院亦得以確定審理之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是其起訴之範圍足以表明,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足以認定檢察官於附表編號一已起訴被告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先以102 年度偵字第3088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一被告所涉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9 月9 日繫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1 號),再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二被告所涉犯強制罪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22 號),惟附表編號二②所示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相同,而附表編號二①部分,雖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未敘及,因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①部分,經核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如下述論罪科刑欄(一)所述》,是附表編號二①部分,自為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088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當應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李志超、潘姿蓉、謝明宏於警詢之筆錄,經被告張朝陽及其辯護人依上開規定主張無證據能力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1 號卷《下稱本院551 卷》一第62頁反面、本院551 卷二第95頁反面),而該證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除上述被告張朝陽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張朝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551 卷一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張朝陽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551 卷二第91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傷害及恐嚇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1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9至81頁、本院551卷一第60頁正面、本院551 卷二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核與證人李志超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謝明宏、謝明陽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下稱偵卷》第207 至209 頁、偵續卷第56至57頁、本院551 卷一第150 頁正面至第152 頁反面、第167 頁正面至第169 頁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0 份、102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 份、洪揚醫院李志超就診紀錄暨病患當日外傷彩色照片1 份(含門診病歷0 紙、急診病歷0 紙、急診護理評估表1 份、當日外傷之彩色照片3 張)、現場圖2 紙及照片10張、簡訊翻拍照片3 張在卷足佐(見偵卷第46至51頁、第126 至197 頁、本院551 卷一第74頁正面至第90頁正面、本院551 卷二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第68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第73頁正面、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強制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他,①我真的沒在家門口擋住李志超;

②在李志超他太太來載時,要離開時,沒有擋在他們機車前面,不讓他們離開云云(見本院551 卷一第60頁正面、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對強制罪的部分,依目前最新的實務見解,在審酌強暴脅迫的程度時,除了造成被害人心裡的強制之外,在客觀上必須要達到物理強制的程度,如果是用肉身去阻擋車輛的話,這樣只是造成駕車的駕駛有所謂心裡上的強制,尚不足以構成物理上的強制,而且本件縱使如告訴人及告訴人的配偶所述有所謂從旁邊用龍頭去阻擋的情形,也不該當於強制罪的強暴脅迫的構成要件。

另外,至於在門口的阻擋,業據告訴人所述,出來的過程長達將近10公尺,此期間,被告如果有要妨害他的行動自由的話,早在前面就已經進行了,不會拖到最後面已經搭上摩托車上才著手,本件就強制罪的部分確實是不構成的等語(見本院551 卷二第105 頁反面)。

經查:⒈關於被告是否在系爭住處門庭處擋住證人李志超,不讓證人李志超離去部分:⑴證人李志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我出他家客廳門之後,我要往平台方向走,張朝陽站在我前面,張朝偉站在甘蔗園前面,那時候我要離開時,張朝陽擋在我前面,手拿一個磚塊,不讓我離開,我要往右邊,他就往右邊,我要往左邊,他就往左邊,我用手貼在他的肩膀上,我說拜託,讓我離開,不然我真的會死在這邊,後來張朝偉叫張朝陽讓我離開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本院551 卷一第152 頁反面、第170 頁正面)。

⑵證人張朝偉於審理時證述:我回來只看到李志超跟張朝陽在門庭;

我奶奶會弄一些有的沒有的,就會放一些磚塊在我家外面門庭等語(見本院551 卷二第22頁正面、第29頁正面)。

⑶被告張朝陽供稱:係因認為李志超破壞他家玻璃及竊取他家金錢,而找李志超來系爭住處,並傷害李志超;

我弟弟回來就把我的刀子拿下來,我有跟李志超說話;

李志超要離開我家大門口,我還有跟他講話,我說這個錢,毀損及從我家拿去的錢一定要賠我,李志超要出門口時,我在他前面跟他講話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232 頁、本院551卷一第60頁正反面、第64頁正面、卷二第35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正面),被告張朝陽認為證人李志超有毀損及竊取他家的錢(下稱系爭紛爭),而持武士刀傷害證人李志超,於證人李志超欲離去時,還針對系爭紛爭跟證人李志超表示要賠償,依當時證人李志超受傷之情況,證人李志超應急於離開欲就醫,應無心思再與被告張朝陽就系爭紛爭為爭論,倘被告張朝陽沒有在門庭處擋在證人李志超前方,被告張朝陽又何能與證人李志超談論系爭紛爭。

⑷綜上,足見被告張朝陽有在系爭住處門庭處,手持磚塊,擋在證人李志超前方,不讓證人李志超離開之事實。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二)①所辯稱,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是否擋在機車前面,不讓證人潘姿蓉、李志超離去部分:⑴證人李志超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慢慢走到巷口,我太太看到我的狀況就騎車過來,張朝陽先衝出來,張朝偉再跟著出來,我上我太太的車子後座,我趴在我太太身上,我太太騎機車控制龍頭,張朝陽扶住機車龍頭,不讓我們離開,後來我從我太太身後去抓龍頭,拐一拐才離開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本院551 卷一第152 頁反面、第170 頁正面、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正面)。

⑵證人潘姿蓉於審理時證述:那天我沿路去他們家外面,看到我老公跟張朝陽在外面,還有另一個人在外面,李志超站著,他二隻手扶著張朝陽;

我是騎機車到他(指李志超)的身邊,因為他已經流了很多血,我叫我先生坐在我機車後面,張朝陽用手扶著機車龍頭,用身體擋在機車龍頭前不讓我們走,因我先生撥開我的手,換他催油,張朝陽才放等語(見本院551 卷二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

⑶證人張朝偉於偵查中證述係其阻止其哥哥張朝陽,讓李志超、潘姿蓉離開的等語(見偵卷第219 頁),核與證人李志超、潘姿蓉證述其等有遭被告張朝陽擋住等情相符,堪認證人李志超、潘姿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⑷被告張朝陽供稱其與證人李志超因上開系爭紛爭,其已先在門庭處,手持磚塊,擋在證人李志超前方,已認定如前,再觀之被告張朝陽在現場照片所標註位置證人潘姿蓉、李志超機車之位置(見本院551 卷二第75頁),與告訴人李志超在現場圖及照片上所標註其與潘姿蓉之位置(見本院551 卷二第73頁正面第75頁正面),均在被告系爭住處旁之建興路111 巷上,證人潘姿蓉騎乘機車前往建興路111 巷搭載李志超之位置距離被告張朝陽系爭住處門庭甚近,被告張朝陽對其與證人李志超之系爭紛爭未獲結論前,至證人潘姿蓉、李志超所騎乘機車前,不讓其等離去,亦與常情無違。

⑸綜上,足見被告張朝陽確實有於系爭住處旁之建興路111巷道上,以手扶住證人潘姿蓉搭載證人李志超之機車龍頭,不讓其等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二)②所辯稱,不足採信。

又被告並非單純僅以肉身擋在機車前面,尚有以手扶住機車龍頭,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尚不足以構成物理上的強制等語,尚難憑採。

⒊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住處之門庭處,擋在證人李志超前方,手持磚塊阻擋,不讓證人李志超離去,及在系爭住處旁之建興路111 巷道上,以手扶住證人潘姿蓉、李志超所騎乘之機車龍頭,不讓證人潘姿蓉、李志超離去,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足以妨害證人潘姿蓉、李志超行使離去之權利,其主觀上自有不讓證人潘姿蓉、李志超離去之意思,亦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尚無可採,茲敘述如下: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志超、謝明宏、謝明陽等人之證述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病歷0 份為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殺人未遂部分否認,我有傷害他,就是教訓他,我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見偵卷第232 頁反面、本院551 卷一第60頁正面、第148 頁反面、卷二第95頁正面);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傷勢的部位來看,都是背面所為傷勢,都沒有正面朝頸動脈、心臟,比較脆弱的部位下手,胸部受傷的部分,據被告所述,也是因為告訴人閃躲而造成傷口的加深,確實也不是被告始料所及。

另外,之所以使用武士刀,也是因為剛好家裡有這樣的收藏,對於武士刀的鋒利,被告也是始料未及說他的傷勢會到這麼嚴重,況且被告砍傷告訴人之後,並沒有搶奪他身上的手機,所以對告訴人來說,他還是可以聯繫或求援等語(見本院551 卷二第105 頁正反面)。

經查:依斗六洪揚醫院告訴人門診病歷及就診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顯示,告訴人之傷勢有三處,⑴告訴人之右小腳部(長9 公分、寬3 公分、深2 公分)、⑵告訴人之右臀部(長8 公分、寬1 公分)、⑶告訴人右背胸部(長22公分、寬10公分、深8 公分);

再依刑案現場照片(即告訴人傷勢經縫合之照片)觀之,上開⑴之傷勢,係在告訴人之右小腳外側部,⑵之傷勢,係在告訴人之右臀部,上開⑴⑵之傷勢,客觀上應無危害生命之危險,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即非毫無合理懷疑,而上開⑶之傷勢,係在告訴人之右背側至腋窩下方,而彰基醫院亦依告訴人之病歷記載,表示上開⑶之傷勢足以有危害生命之危險,此有彰基醫院102 年11月5 日102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551 卷一第80頁正面),惟依下列證據顯示,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⑶之傷勢,仍非基於殺人之犯意:⑴被告持武士刀砍擊告訴人李志超時,當時告訴人李志超並未持有任何器具,且在被告系爭住處房間內,而被告以武士刀對告訴人所為之砍擊,係在告訴人背面,先朝告訴人右小腳部砍擊,倘被告要殺害告訴人李志超應是很容易,而被告卻於短暫妨害李志超之行動自由後仍讓告訴人李志超離開,堪認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

⑵證人謝明宏、謝明陽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張朝陽不見6 萬多元,懷疑是李志超拿的等語(見偵卷第207 頁),被告亦供稱:他來我家打破玻璃,還從我家拿6 萬元等語(見本院551 卷二第102 頁正面),足認被告以武士刀砍擊告訴人李志超之動機,係因其懷疑其家玻璃被毀損及金錢遭竊係告訴人李志超所為,因此約告訴人李志超前來了解此事,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若因此有殺人之犯意,亦與常情不符,亦不符合比例原則。

又證人李志超於審理時證述:案發前跟張朝陽沒有什麼糾紛,只有販毒起口角一次;

張朝陽拿武士刀站在床上,問我一句話,說他前幾天被毀、被砸,是不是我做的,我講不是,就被砍了;

謝明宏、謝明陽他們打我,我基於要保護我的頭部(做出屈著身、雙手抱頭的動作),當時不知道張朝陽拿武士刀砍我那裡,只知道後來我整個身上都是血,張朝陽在砍我過程中並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551 卷一第150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至第152 頁反面);

衡以證人李志超上開證述當時確實有屈身、雙手抱頭等情,衡諸常情,有可能是證人李志超遭傷害時本能反應以手保護頭部之舉動,而身體有所移動之情況下,被告所持之武士刀砍擊告訴人李志超時,造成上開⑶之傷勢位置,是被告辯稱就是要教訓他的腳,可能閃躲造成(上開⑶之傷勢)等語(見本院551卷二第95頁正面),並非無據,準此,被告以武士刀對告訴人李志超所為上開⑶之傷勢,尚難認定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⑶被告事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恐嚇犯行,被告以簡訊向告訴人李志超恫稱:「算給你一個教訓」等語,亦表示被告以武士刀對告訴人李志超所為上開傷勢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⑷雖證人李志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張朝陽在客廳門口擋在我前面,還拿磚頭跟我說今天不我活著離開等語(見偵續卷第57頁);

於審理時證述:張朝陽在地上發現一個磚塊,拿起來,意思是今天不讓我活著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惟事後經證人張朝偉之勸阻下,即讓告訴人李志超離開,是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以武士刀對告訴人李志超所為上開傷勢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⑸綜上,被告以武士刀對告訴人李志超所為上開傷勢,均尚難認定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⒊被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從告訴人李志超上開遭被告所砍擊之上開⑴至⑶之傷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觀之,上開⑴之傷勢係右小腳外側部,是否有斷肢或要嚴重減損其一肢之機能之犯意,從腳部之傷勢並看不出來,從上開⑵臀部及⑶背胸部之傷勢,亦看不出有何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意思,再佐以前面論述各點,配合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重傷之定義觀之,亦難認定被告以武士刀對告訴人李志超所為上開傷勢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

⒋綜上所述,並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依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之動機、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下手之方式、輕重、部位,及告訴人李志超所受之傷勢、部位審認後,堪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因與告訴人李志超發生口角,而起之傷害犯意所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

被告辯稱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等語,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①、②之強制犯行,於密接時地先後強制同一被害人李志超,顯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二)①、②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②之犯行,侵害告訴人李志超及被害人潘姿蓉之自由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就此部分可能變更罪名一併告知被告(見本院551 卷二第104 頁反面),就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①、②係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恐嚇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佳,只因懷疑被害人李志超偷拿錢及毀損其住處玻璃,而邀約被害人前來談判,因而起口角,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確屬不該,並考量其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李志超所受上開之傷勢不輕,且對上開強制犯行否認,及對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風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先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以102 年度偵字第3088號提起公訴,並於102 年9 月9 日繫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51 號),再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02 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822 號),有該起訴書各1 份及雲林地檢署102 年9 月9日雲檢惠仁102 偵3088字第22436 號函及102 年12月24日雲檢惠清102 偵續119 字第31802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各1份在卷足參,又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二②相同,且起訴效力及附表編號二①部分,公訴人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19 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同一強制罪嫌再行提起公訴,顯已重複起訴。

則依上開之說明,本件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起訴書案號  │
├──┼────────────────┼──────┤
│ 一 │李志超受有上揭傷害即逃離上開住處│102 年度偵字│
│    │,適有李志超之妻潘姿蓉騎機車至上│第3088號    │
│    │開住處接應李志超,張朝陽見狀阻擋│            │
│    │在潘姿蓉機車前,以手扶住潘姿蓉機│            │
│    │車龍頭處,阻止潘姿蓉搭載李志超離│            │
│    │去,後經張朝陽之弟張朝偉勸阻下,│            │
│    │始讓潘姿蓉騎乘機車搭載李志超離去│            │
│    │。                              │            │
├──┼────────────────┼──────┤
│ 二 │①李志超於受有上揭傷害即欲逃離上│102 年度偵續│
│    │開住處,惟張朝陽竟基於妨害自由之│字第119號   │
│    │犯意,先阻擋於該屋之客廳門口處,│            │
│    │致李志超無法離去,嗣因張朝陽之弟│            │
│    │張朝偉之勸阻,乃使李志超離開該屋│            │
│    │。但張朝陽於見李志超搭乘其妻潘姿│            │
│    │蓉所騎乘之機車欲離去時,②復又基│            │
│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壓住該機車│            │
│    │之車頭,致該李志超及潘姿蓉無法離│            │
│    │去,後再經張朝偉勸阻,張朝陽始讓│            │
│    │潘姿蓉騎乘機車搭載李志超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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