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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冠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93號、第2160號、第3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冠玗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
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冠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1 年8 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幫助施用或轉讓,因與廖柄築為親戚,竟受其所託而為下述犯行:㈠宋冠玗於102 年1 月3 日18時7 分、43分、19時9 分、22分、20時30分許,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柄築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前往雲林縣虎尾農工旁之公園內,由廖柄築交付購買海洛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宋冠玗,再由宋冠玗受託前往雲林縣崙背鄉○○○村○○00○00號前向林益洲(未據起訴)購買海洛因,再轉交廖柄築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廖柄築施用海洛因。
㈡宋冠玗於102 年1 月4 日18時32分、19時15分、43分、20時1 分、13分許,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柄築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前往雲林縣虎尾農工旁之公園內,向廖柄築收取購買海洛因之1,000 元現金後,再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之小娘娘護膚中心,以1,000 元之價格向林慶銘(所涉下述販賣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再轉交廖柄築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廖柄築施用海洛因。
㈢宋冠玗於102 年1 月11日17時25分、19時19分、45分許,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柄築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已知廖柄築係有意託其購買海洛因,乃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先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之小娘娘護膚中心,由宋冠玗先以1,000 元向林慶銘購買海洛因1 包,再由宋冠玗前往雲林縣斗南火車站,將其中800 元數量之海洛因交付廖柄築施用,並向廖柄築收取現金800 元,以此方式幫助廖柄築施用海洛因。
㈣宋冠玗於102 年1 月15日15時48分、18時40分、19時1 分許,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柄築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已知廖柄築係有意託其購買海洛因,然因宋冠玗找不到藥頭購毒,乃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在相約之雲林縣虎尾農工旁公園見面後,轉讓海洛因若干(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廖柄築施用。
㈤宋冠玗於102 年3 月5 日20時2 分、3 分、11分許,持用其所有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柄築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帶同廖柄築前去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之小娘娘護膚中心,由廖柄築以1,000 元之價格向林慶銘購買海洛因施用,並完成交易,以此方式幫助施用海洛因。
嗣因檢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宋冠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柄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591 號通訊監察書1 紙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又被告雖於102 年3 月25日警詢時指證海洛因係向廖風獅(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購買,然其已於102 年3 月31日警詢時主動表示所供不實,並進一步指證林益洲、林慶銘才是毒品上游,自不能認其向廖豐獅購買海洛因乙節為真。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述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㈣之部分亦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應有誤會,然交付海洛因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予被告答辯,自得依法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犯罪事實㈠至㈢、㈤之部分,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本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關於被告轉讓海洛因之部分,其於102 年3 月31日警詢時否認有將海洛因交付廖柄築,自屬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情形,是雖其於審理中自白,亦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責,併此陳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助長毒品在外流通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也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轉讓或幫助施用海洛因之次數、數量不多,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本案於審理期間係通緝到案,堪認其自甘墮落沈淪毒海,浪費司法資源,平日素行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刑,並就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
此次修法涉及對被告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細究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換言之,現行法已不得由檢察官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則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宣告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與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部分,則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持以聯絡見面轉讓海洛因使用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晶片卡),為其所有,雖曾扣案,但已經發還宋冠玗,業據其供述明確,又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7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①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佐證犯罪事實㈠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3 日18時7 ├────────────────┤ │
│ │分29秒 │A:喂幹什麼到位阿。 │ │
│ │ │B:到位阿。 │ │
│ │ │A:你要ㄇ。 │ │
│ │ │B:要阿。 │ │
│ │ │A:你到阿打給我。 │ │
│ │ │B:坪數。 │ │
│ │ │A:你要幾坪你到阿打給我。 │ │
│ ├─────┼────────────────┤ │
│ │②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3 日18時43├────────────────┤ │
│ │分18秒 │A:喂。 │ │
│ │ │B:你在哪。 │ │
│ │ │A:崙背阿你甘出發。 │ │
│ │ │B:還沒。 │ │
│ │ │A:等一下在出發我跟我阿叔講一下│ │
│ │ │ 話。 │ │
│ │ │B: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3 日19時9 ├────────────────┤ │
│ │分11秒 │A:喂怎樣阿。 │ │
│ │ │B:我要出發。 │ │
│ │ │A:好阿你出發再打。 │ │
│ ├─────┼────────────────┤ │
│ │④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3 日19時22├────────────────┤ │
│ │分4 秒 │A:喂。 │ │
│ │ │B:要在過橋ㄇ。 │ │
│ │ │A:在全家。 │ │
│ │ │B:好啦。 │ │
│ ├─────┼────────────────┤ │
│ │⑤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3 日20時30├────────────────┤ │
│ │分50秒 │A:喂。 │ │
│ │ │B:你在哪。 │ │
│ │ │A:我剛去公園現在在中正路馬上到│ │
│ │ │ 。 │ │
│ │ │B:好啦快一點。 │ │
├──┼─────┼────────────────┼──────────┤
│ 2 │①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佐證犯罪事實㈡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4 日18時32├────────────────┤ │
│ │分25秒 │A:喂。 │ │
│ │ │B:你是怎樣電話都沒接。 │ │
│ │ │A:有在趕ㄇ。 │ │
│ │ │B:有阿。 │ │
│ │ │A:你等一下我先去人家哪。 │ │
│ │ │B:是怎樣。 │ │
│ │ │A:就沒錢。 │ │
│ │ │B:看你怎樣在哪裡你說阿。 │ │
│ │ │A:在法院。 │ │
│ │ │B:公園。 │ │
│ │ │A:法院。 │ │
│ │ │B:你是自己還是跟你七仔。 │ │
│ │ │A:自己阿。 │ │
│ │ │B:好啦快一點。 │ │
│ ├─────┼────────────────┤ │
│ │②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4 日19時15├────────────────┤ │
│ │分43秒 │A:喂。 │ │
│ │ │B:到阿。 │ │
│ │ │A:等一下我馬上過仔。 │ │
│ │ │B:我跟你講在麥當勞巷仔那一條龍│ │
│ │ │ 善寺好阿。 │ │
│ │ │A:好阿。 │ │
│ ├─────┼────────────────┤ │
│ │③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4 日19時43├────────────────┤ │
│ │分58秒 │A:喂。 │ │
│ │ │B:我好啦。 │ │
│ │ │A:我馬上到仔。 │ │
│ │ │B:你是怎樣你跟我講。 │ │
│ │ │A:沒啦。 │ │
│ │ │B:是在廖寶全還是公園。 │ │
│ │ │A:我馬上過。 │ │
│ ├─────┼────────────────┤ │
│ │④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4 日20時1 ├────────────────┤ │
│ │分10秒 │A:喂我到墾地仔。 │ │
│ │ │B:好啦我在公園。 │ │
│ │ │A:好啦。 │ │
│ ├─────┼────────────────┤ │
│ │⑤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4 日20時13├────────────────┤ │
│ │分37秒 │A:喂你走到哪裡去黃昏市仔這仔。│ │
│ │ │B:在咱原本的地方。 │ │
│ │ │A:好。 │ │
├──┼─────┼────────────────┼──────────┤
│ 3 │①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佐證犯罪事實㈢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11日17時25├────────────────┤ │
│ │分31秒 │A:喂。 │ │
│ │ │B:在哪。 │ │
│ │ │A:高速公路78。 │ │
│ │ │B:對方聯絡好ㄇ。 │ │
│ │ │A:喂7.8 │ │
│ │ │B:後天星期七星期日。 │ │
│ │ │A: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11日19時19├────────────────┤ │
│ │分23秒 │A:喂你到哪。 │ │
│ │ │B:我要剛從嘉義出發我差不多20分│ │
│ │ │ 鐘到阿。 │ │
│ │ │A:我會死這仔很恐怖我車又沒油。│ │
│ │ │B:你先旁邊逛一下。 │ │
│ ├─────┼────────────────┤ │
│ │③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11日19時45├────────────────┤ │
│ │分7 秒 │A:喂。 │ │
│ │ │B:我跟你說我已到斗南。 │ │
│ │ │A:我在外面。 │ │
│ │ │B:好我馬上下去。 │ │
├──┼─────┼────────────────┼──────────┤
│ 4 │①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佐證犯罪事實㈣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15日15時48├────────────────┤ │
│ │分32秒 │A:喂。 │ │
│ │ │B:你差不多6 點下班你在那等我你│ │
│ │ │ 不要回去。 │ │
│ │ │A:你可以再早一點ㄇ。 │ │
│ │ │B:再早一點好阿我這仔厝仔拆好我│ │
│ │ │ 跟他講一下。 │ │
│ │ │A:好。 │ │
│ │ │B:也要等我上面用好反正你等我一│ │
│ │ │ 下。 │ │
│ ├─────┼────────────────┤ │
│ │②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15日18時40├────────────────┤ │
│ │分53秒 │A:喂。 │ │
│ │ │B:大仔我快到。 │ │
│ │ │A:你要幾罐。 │ │
│ │ │B:我昨天有跟你講。 │ │
│ │ │A:8.9多少你多少人要來。 │ │
│ │ │B:7。 │ │
│ │ │A:7 個人來好甘無法度多一。 │ │
│ │ │B:加一。 │ │
│ │ │A:我身軀都沒錢給你買東西要在公│ │
│ │ │ 園ㄇ。 │ │
│ │ │B:好。 │ │
│ ├─────┼────────────────┤ │
│ │③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1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15日19時1 ├────────────────┤ │
│ │分24秒 │A:喂。 │ │
│ │ │B:你到阿。 │ │
│ │ │A:我在盪鞦韆。 │ │
│ │ │B:原本我在盪鞦韆換你在蕩有留一│ │
│ │ │ 位給我ㄇ。 │ │
│ │ │A:有啦。 │ │
├──┼─────┼────────────────┼──────────┤
│ 5 │①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佐證犯罪事實㈤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5 日20時2 ├────────────────┤ │
│ │分25秒 │A:我有找到別人喔無法度降喔。 │ │
│ │ │B:沒辦法。 │ │
│ │ │A:你人在哪。 │ │
│ │ │B:虎尾大盤。 │ │
│ │ │A:我等下打給你。 │ │
│ ├─────┼────────────────┤ │
│ │②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5 日20時3 ├────────────────┤ │
│ │分50秒 │B:知1 喔你要知仔1 喔。 │ │
│ │ │A:我知仔。 │ │
│ ├─────┼────────────────┤ │
│ │③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5 日20時11├────────────────┤ │
│ │分3 秒 │A:你在大盤大等我我馬上到。 │ │
│ │ │B:喔。 │ │
│ │ │A:【阿炮旁邊說叫他來東西向小娘│ │
│ │ │ 娘喔】 │ │
│ │ │B:那個ㄋ。 │ │
│ │ │A:我無法度用你。 │ │
│ ├─────┼────────────────┤ │
│ │④ │A:0000000000(宋冠玗)【受話】│ │
│ │102 年3 月│B:0000000000(廖柄築)【發話】│ │
│ │5 日20時15├────────────────┤ │
│ │分55秒 │A:喔我要到東西。 │ │
│ │ │B:我是跟你講我在邊仔白車這仔。│ │
│ │ │A:你也要走來小娘娘這仔。 │ │
│ │ │B:好啦。 │ │
└──┴─────┴────────────────┴──────────┘
附表二:宋冠玗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犯罪事實㈠幫助│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廖柄築施用海洛│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因 │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日。 │
│ │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2 │犯罪事實㈡幫助│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廖柄築施用海洛│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因 │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日。 │
│ │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3 │犯罪事實㈢幫助│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廖柄築施用海洛│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因 │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日。 │
│ │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4 │犯罪事實㈣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海洛因予廖柄築│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案之不詳廠牌門號○九八七│
│ │ │一級毒品罪 │六四一五一七號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晶片卡)沒收之,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㈤幫助│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廖柄築施用海洛│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因 │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日。 │
│ │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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