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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義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丙○○自民國102 年4 月起至102 年7 月間,受甲○(即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姑姑(即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 女)所託,為甲○父親與他人之行車事故,協調車禍賠償事宜,陸續至甲○住處(詳卷)6 、7 次。
而甲○具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性交行為仍有部分之理解能力,且有性自主決定能力,僅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反應及抗拒力較一般人為低。
丙○○於102年7 月21日(下稱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機車前往甲○住處,欲探視甲○父親,見甲○坐在其住處客廳小板凳上,右手持豆漿飲用,即蹲坐在甲○前方與甲○交談,因見甲○外表行為舉止及說話較一般人遲鈍,知悉甲○為心智缺陷之人,且見甲○身穿寬鬆衣服、短褲,竟心生慾念,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間之某時,在甲○住處客廳內,為免甲○逃離,乃以其左手抓住甲○未持豆漿之左手,不顧甲○以左手擺動欲掙脫其左手表達抗拒之意,以右手撫摸甲○胸部,接著親吻甲 ○嘴唇,又不顧甲○轉頭表示不願親吻及發生進一步親密關係,繼續以右手伸入甲○短褲撫摸甲○下體,再將甲○短褲、內褲褪去至膝蓋處,復不顧甲○以起身離開原先所坐之小板凳退至客廳旁邊之長椅上之方式表達不願繼續遭撫摸下體之意,轉身蹲在甲○前方,繼續以右手撫摸坐在長椅上之甲 ○下體,並以右手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嗣經甲○向返國之舅媽(即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 女。
甲○因家中經濟困窘,平日均由E 女照顧,週末始返家探視父母,E 女因自102 年7 月12日起出國旅遊,出國期間將甲○委由D 女照顧,於同年月22日回國)吐露上情,於102 年7 月24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之身分遭揭露,關於甲○之姑姑即D 女,甲○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甲○胞姐(即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女)、甲○舅媽即E 女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 第192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甲○住處欲探視甲○父親,見甲○坐在客廳小板凳上右手持豆漿飲用,身穿寬鬆衣服、短褲,竟心生慾念,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間之某時,在甲○住處客廳內,蹲坐在甲○前方,先以右手撫摸甲○胸部,接著親吻甲 ○嘴唇,不顧甲○轉頭表達不願親吻及發生進一步親密關係,以右手伸入甲○短褲撫摸甲○下體,再脫去甲○短褲、內褲,因甲○遭伊脫去短褲、內褲後,有起身離開甲○原先所坐之小板凳至客廳旁邊長椅上,伊就繼續轉身蹲在甲○前方,以右手撫摸坐在長椅上之甲○下體,並以右手手指插入甲 ○陰道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正面- 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 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 第115 頁正面、第145 頁正面、第146頁正面- 第150 頁正面、第181 頁背面),惟否認有以其左手抓住甲○左手腕之行為,辯稱:伊於行為時僅以右手撫摸甲○,左手則放在大腿,左手沒有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正面)。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由C 女警詢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是以雙手撫摸甲○,被告應未以左手捉住甲○左手;
況依常理判斷,被告與甲○面對面之情況,若被告有以單手抓住甲○左手,亦應係以其右手抓住甲○左手,而非以其左手抓住甲○左手,本件被告應無對甲○施以強制力之行為。
⒉依鑑定證人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若僅係與甲○打招呼或詢問名字之簡短寒暄,可能無法知悉甲○為心智缺陷之人。
⒊本件甲○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係甲○本身心智缺陷之原因所致,被告係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為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 頁、第180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
二、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甲○住處欲探視甲○父親,見甲○坐在住處客廳小板凳上右手持豆漿飲用,身穿寬鬆衣服、短褲,竟心生慾念,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間之某時,在甲○住處客廳內,蹲坐在甲○前方,先以右手撫摸甲○胸部,接著親吻甲○嘴唇,不顧甲○轉頭表達不願親吻及發生進一步親密關係,以右手伸入甲○短褲撫摸甲○下體,再脫去甲○短褲、內褲,因甲 ○遭伊脫去短褲、內褲後,有移動身體離開甲○原先所坐之小板凳至客廳旁邊長椅上,其繼續轉身蹲在甲○前方,以右手撫摸坐在長椅上之甲○下體,並以右手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 頁、第10-11 頁;
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 第180 頁正面)、證人B 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正背面)、證人C 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正背面、第19頁正背面)、證人D 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正背面)、證人E 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正面- 第26頁正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B 女、C 女、D 女、E 女指認照片各2 張、現場照片10張、證人E 女於102 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第23頁、第27頁、第34-38 頁;
本院密卷第30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以左手抓住甲○左手腕之行為,惟查: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一邊抓住我的手,然後一邊亂摸;
被告是用他的左手抓住我的左手;
被告用一隻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時,有用另一隻手抓住我的手;
被告一開始摸我胸部,親我嘴,摸我下體,脫我褲子時,抓著我的手都沒有放開;
我褲子被脫掉後,被告的手仍有抓著我;
被告是抓住我的左手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背面、第170 頁正面、第172 頁背面、第174 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 第177 頁正面、第178 頁正背面);
且衡酌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其智能狀況較為低弱,思想亦較為單純,就「有無遭被告抓住手腕」乙事,經與被告當庭對質後,仍堅稱:有,被告有抓我的手。
我確定被告有抓我的手,抓我左手手腕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 第194 頁正面),且除以言詞描述外,更輔以動作表現(見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如非甲○確有親身經歷遭被告強抓手腕乙事,其應無法為如此明確之描述,是甲○上開證詞之可信性高;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會撫摸甲○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下體,是因為當時心理有慾望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則果若被告主觀上認為甲○將任由其擺佈,其理應會雙手撫摸甲○身體性部位,以達其滿足一己性慾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僅以右手為猥褻、性交行為,左手放在大腿,沒做什麼云云,不合乎情理;
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以一隻手撫摸我胸部、下體;
被告抓住我的手是不想讓我跑開;
被告一隻手抓住我,另一隻手摸我;
我當時想要撥開被告抓住我的手;
我是用左手擺動的方式掙脫被告的左手,但沒有辦法甩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背面、第170 頁正面、第171 頁正面、第174 頁正背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為右撇子,以右手撫摸甲○胸部、下體及以右手食指插入甲○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第14頁正面、第15頁背面、第193 頁正面),可知被告應係為避免甲○離去,以右手撫摸甲○之際,同時以左手抓住甲 ○左手腕,以助益其侵害行為,此亦與常情無違,益徵甲○上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足認被告確有以其手抓住甲 ○手腕,對甲○施以不法腕力,以強暴之方式,壓抑甲○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至C 女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看見被告與甲○面對面坐,看見甲○下半身未穿褲子,被告用雙手摸甲○尿尿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然C 女領有中度智障手冊,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103 年3 月5 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C 女之智能障礙程度較甲○嚴重,其記憶力、陳述能力較甲○低弱,衡以本案犯罪事件之痛苦感受性、特殊性,甲○為親身經歷之人,自易留存較為深刻之印象,且甲○證詞復經本院交互詰問,當以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另甲○於偵查時雖未證稱有遭被告抓住手腕乙情,然甲○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已證述:係因偵查時檢察官並未就此問題詢問,伊方未向檢察官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是尚難以此而認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何前後不一致之處,併此敘明。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親我嘴巴時,我有轉頭;
我轉頭就是表示不要,就是不想讓被告親;
被告將我褲子脫下來後,我有從原先坐的小板凳位置移動到旁邊的長椅上;
我移動身體的位置就是不想讓被告繼續摸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第177 頁正面、第178 頁正面),可見甲○於遭被告侵害之過程中,客觀上確實有以轉頭之方式表示不願接受被告親吻,及以移動身體位置方式表示不願遭被告撫摸下體,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則甲○既無意願讓被告對其為親吻、摸下體之猥褻行為,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對其為進一步之性交行為,可認本件甲○已以動作表示不同意性交,甲○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甲○就是不要才把頭轉到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可知被告當時亦感受到甲○不情願之意,知曉甲○以動作表示拒絕發生進一步之猥褻、性交行為。
基此,本件被告不顧甲○以轉頭、起身離開之方式明確表達抗拒之意思,未控制自己之性慾,執意繼續撫摸甲○下體、脫去甲○內外褲,以手指插入甲○性器內,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屬妨害甲○之自由意志,自屬違背甲○之意願無訛。
㈣被告行為時知悉甲○為心智缺陷之人:⒈查甲○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鑑定日期:99年12月28日),其心智能力約為一般小學五年級的心智程度,意思表達及反應能力較一般同齡之成年人遲緩,其語言能力、理解能力、認知能力、自我照顧能力比一般人差,旁人若與其交談,應可由甲○之外觀及反應,得知其有智能障礙等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密封袋內;
本院卷第135-138 頁、第140-141 頁);
再由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狀況觀察,其表達、語言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低,可認甲○確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心智缺陷之人」。
⒉鑑定證人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若只是與甲○打招呼或是問一下名字簡短之寒暄,可能無法知悉甲○為心智缺陷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然其亦證稱:甲 ○的家庭其實是一個很弱勢的家庭,我在鑑定報告最後一句有寫到,就是說如果到甲○住處去,或是說跟甲○親戚有相處的話,應該是有機會能夠瞭解甲○到底是什麼樣智力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面);
參以B 女領有重度智障手冊,C 女領有中度智障手冊乙節,有上開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於案發當日前去過甲○住處6 、7 次,我知道B 女、C 女是有智能障礙,是D 女於102 年4 月13日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第12頁正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前,應能藉由與甲○家屬接觸之過程中,知悉甲○家屬多有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並推知甲○有心智缺陷之可能性極高。
⒊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是要來找我父親,但我父親在睡覺,被告就過來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看甲○說話比較遲鈍,判斷甲○有智能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甲○住處客廳與甲○近身接觸及談話過程中,應可由甲○之外在表現,查知甲○為心智缺陷之人。
再參諸被告在甲○住處客廳撫摸甲○胸部、親吻甲○嘴唇、撫摸甲○下體、脫去甲○內外褲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時,B 女、C 女亦在客廳內活動,當時甲○住處1 樓客廳門口是打開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第15頁正面、第144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149頁背面、第182 頁正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 女、C 女當時坐在我旁邊,有看到我被欺負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 第174 頁正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住處大門、客廳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36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則衡以甲○住處大門敞開,門前街道上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之人經過,B 女、C 女同在客廳內活動,若非被告主觀上確悉甲○與B 女、C 女同為心智缺陷之人,甲○於遭遇突發事件時,保護自我能力低於一般人,缺乏應變及執行能力,不致大聲呼救或劇烈抵抗,而引起旁人注意,其豈敢在上述客觀情況下,為上述侵害行為,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甲○為心智缺陷之人。
是辯護人抗辯被告於行為時,不知甲○為心智缺陷之人,並不足採。
㈤至本院雖囑託長庚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甲○於被告行為時,是否因心智缺陷,達於不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經該院綜合甲○家庭史、身體疾病、精神病史、性知識、心理測驗檢查、智力測驗結果,認為:甲○於遭遇重大、突發或緊急事件,抑或情緒恐懼或害怕時,仍會因缺乏應變及執行能力,致不能或不知如何抗拒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惟查: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摸我胸部時,我有想要掙扎,我有感覺到不開心,會想哭;
我知道被告在對我性騷擾,我不能接受這樣的行為,我會感覺到不舒服,想要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背面、第173 頁正面),核與鑑定證人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心裡面有情緒,她知道這個人她喜不喜歡,甲○性自主決定能力還是有,如果淺層意涵性交之意義,甲○是理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 第185 頁正面)情節相符;
佐以甲○之精神鑑定報告亦記載:甲○雖對性行為較深層及抽象之意涵,如價值觀、婚姻關係等,較缺乏足夠之思考與處理能力,然其對性交行為仍有部分之理解能力,且有個人之生理慾望及喜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足認甲○之智力狀況雖較常人有所不足,然其於案發時對於是否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仍有判斷能力,未因其心智缺陷而喪失性自主能力。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是一邊抓住我的手,然後一邊亂摸;
被告是抓住我的手腕;
我當時會想要撥開被告抓住我的手;
我是用左手擺動的方式掙脫被告的左手,但我沒有辦法甩開;
被告親我嘴巴時,我有轉過頭;
我轉頭就是表示不要,就是不想讓被告親;
被告將我褲子脫下來後,我有從原先坐的小板凳位置移動到旁邊的長椅上,我移動我身體的位置就是不想讓被告繼續摸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背面、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正面、第171 頁正面、第172 頁背面、第174 頁正背面、第176 頁背面- 第177 頁正面、第178 頁正背面),可見甲○於遭遇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客觀上確實有以擺動手臂、轉頭及移動身體位置之方式表達抗拒之意願;
參以鑑定證人乙○○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甲○遇到她不喜歡的人對她為性行為時,她可能掙扎或是離開,甲○可能想到的就是這些,至於甲○當時有沒有做出來,就要看法院的證據了;
甲○心理的想法是想要抗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第185 頁正面),足見甲 ○雖遭遇突發狀況,受到驚嚇,但甲○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害行為,有部分之理解能力,也有部分能力可以來拒絕。
易言之,甲○雖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然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及私密性,當有一定之認識,尚能表達拒絕、抗拒等意願,並未因心智缺陷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⒊雖甲○在客觀上未採取積極、劇烈的反抗(如大聲呼救或直接逃離現場),然此係因甲○為輕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對危機發生時之處理、應變、反應及抵禦能力,均比同齡成人薄弱,尚難將之與一般智能正常之人相比擬,加上甲○身材較為瘦小,突遇被告對之強制性交,實難期待甲○得同一般正常之人採取適切「有效」排除侵害之自救措施,然不能因此即忽視A女曾以「擺動手」、「轉頭」、「起身移動位置」等舉止表達不願被告對其猥褻、性交之意願,逕認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猥褻、性交,或謂甲○有因其心智缺陷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是甲○之精神鑑定報告漏未斟酌甲○於遭受侵害過程中所採取表達抗拒意願之上開肢體動作,遽認甲○就本件受害情形,有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部分,尚難採憑。
故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僅係利用甲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狀態,對甲○為性交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
被告以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內,缺乏正當目的,參前規定,屬「性交」行為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即撫摸甲○胸部、親吻甲○嘴唇、撫摸甲○下體),繼而為強制性交(手指插入甲○下體),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以手撫摸甲○胸部及下體,並脫去甲○褲子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之事實,而未載明被告親吻甲○嘴唇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應係被告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就妨害性自主案件中,同為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人事後悔悟之程度亦有高低之別,而被害人面對行為人之悔悟是否願意寬恕之情更有不同,故行為人之強制性交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上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其刑度為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件係因其喪偶多年,一時性慾衝動,思慮未周,對甲○為強制性交,致罹重典;
又被告係以手指進入甲○性器內,並未持用任何令甲○害怕之工具為之,其犯案之情節及對甲○法益侵害之程度,與以陰莖插入性器或兇惡殘忍毫無憐恤女性之性犯罪有別;
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因本案在押,仍試圖彌補損害,積極委託其家屬與甲○和解及尋求原諒,並與甲○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7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侵附民字第7 號卷第3 頁),亦與其他毫無悔悟及不戮力尋求被害人原諒之行為人有間;
兼衡被告已屆73歲之高齡,本身罹患胰臟腫瘤,疑似胰臟癌,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身心狀況欠佳等情,認倘科以前揭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年,未免過苛,是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甲○有心智缺陷,對於自我保護能力顯然不足,竟昧於淫慾,無視甲○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性器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對甲○之身心造成無法抹滅之傷害及陰影,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係於B 女、C 女均在場時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絕大部分之犯行,央託家人積極與甲○商談和解及尋求原諒,並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上開和解筆錄可證,堪認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對甲○性侵歷時之時間及本案犯罪具體情節,暨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生活費是靠老人年金及小孩接濟,太太已過世5 年多,家中有1 個兒子、4 個女兒,其中次女精神狀態不正常,需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 第195 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尤開民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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