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2,訴,381,201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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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瑞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瑞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舒瑞龍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16日間任職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達公司)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測量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得政達公司之同意,於101 年3 月16日,在政達公司位於草嶺之工務所,利用其管理、使用政達公司所有Nikon DTM-322C全測站電子光波測距經緯儀(下稱測距經緯儀)之機會,將該儀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證人莊啟豐、包智仁、林朝清之於本院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劉廷虎之偵訊中證述筆錄,及中和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暨服務保證卡,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業務侵占之犯行,供稱:其雖然有因業務需要使用該台測距經緯儀,但用完後就歸還工務所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

五、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前約2 週,在政達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地測量工作,並且保管使用測距經緯儀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且與證人即當時政達公司之承包商現場代表包智仁、當時政達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莊啟豐之證述一致(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51頁背面),堪予認定。

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使用測距經緯儀後,與證人包智仁一同攜帶該測距經緯儀返回工務所,此經證人包智仁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2 頁)。

又被告在該日返回工務所後,隨即至與工務所共構之鄰間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公室,向該處工作人員表明其因離職,馬上就要離開,欲借用膠帶將政達公司工務所之大門鑰匙黏貼在門口春聯背面,此經證人即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之監造林朝清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

由上可知,被告確於101 年3 月16日使用測距經緯儀完畢後,將測距經緯儀攜回政達公司工務所,又當時政達公司工務所無他人,被告向鄰間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人員告知離去之意後,隨即下山離去。

㈡證人莊啟豐固證稱:我於101 年3 月16日休假,2 日後回到工務所,就沒有看到測距經緯儀,被告也不知去向,經詢問包智仁後,得知最後使用測距經緯儀的人是被告,所以我認為被告將測距經緯儀拿走等語,然而被告究竟有沒有拿,我也不肯定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

證人莊啟豐上開證述中屬親身經歷之部分,僅及於其在休假2 日後發現測距經緯儀不之去向,其餘皆為聽聞與推測而來。

又最後使用該測距經緯儀之人為被告乙節,與測距經緯儀不知去向乙節,兩者交互觀察之結果僅能推得該測距經緯儀係在被告使用之後失竊,至於該儀器究竟被何人帶往何處,則完全無從由上開證述中推論證明。

㈢證人包智仁證稱:我於101 年3 月間至來吉大橋工程擔任政達公司之承包商,與當時工地主任被告共事,被告曾經向我抱怨政達公司積欠薪水之事,也曾經向我說「不然這台(經緯儀)10萬賣給你們公司」,但我聽起來像是玩笑話,而且我們公司有此種儀器,沒有需要買。

後來也有聽到大約2 名同業主動說過,被告有向他們說經緯儀賣他們,10萬要不要這種話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41 頁)。

公訴人因認被告被積欠薪水,藉由此種探問已然顯露其自力取償之意圖,可認為被告顯然早有侵占儀器之動機與犯意等語。

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應憑證據,不得僅以被告有此動機即貿然推斷。

查被告遭告訴人莊啟豐積欠薪水乙節,經證人莊啟豐證稱其並未支付該15日間之薪資給被告,亦與被告供述相符。

惟證人包智仁之證述僅及於被告曾經疑似說笑,提及兜售測距經緯儀以補貼薪水,然其聽聞此語認為被告是在說笑,更證稱未曾見聞何人確實向被告購得測距經緯儀(本院卷第137 頁),可見證人包智仁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因被積欠薪資而心生不滿,難以據此證明被告將兜售該儀器補貼薪資之說法付諸實行。

㈣此外,證人林朝清證稱:政達公司工務所對面即為草嶺派出所,草嶺派出所門口有架設監視器,拍攝範圍應有達到政達公司門口區域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

告訴人同在該處工作,理當對此知之甚詳,告訴人若於休假2 日後發現儀器失竊,當可立即報案請求草嶺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協助追索,惟卷內並無此證據資料,告訴人僅指稱被告涉有重大嫌疑云云,自難直接推論被告犯行。

㈤末者,政達公司之工務所係供該公司員工在工程期間辦公、暫住之場所,出入人員眾多,且被告離去前將大門鑰匙黏貼於門外之事實,已因被告借用膠帶而為鄰間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之員工所悉,可知政達公司工務所並非出入管制嚴密之場所。

再經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莊啟豐之證述,可知平時存放測距經緯儀之儲藏室雖有上鎖,然鑰匙亦置於儲藏室外之辦公桌抽屜內,抽屜並未上鎖(本院卷第150 頁)。

換言之,若有人有意持門外大門鑰匙進入政達公司工務所,再持辦公桌內鑰匙進入工務所儲藏室內取走該測距經緯儀,即可能在毫不破壞門鎖之情況得手。

復考量測距經緯儀雖為工程用專業儀器,然該工務所係為工程進行所租用,附近出入之人皆為相關從業人員,亦能明瞭該儀器之價值與用途,實難以排除該測距經緯儀遭不特定出入之人攜走之可能性。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該測距經緯儀攜離工務所,侵占入己之犯行。

六、對被告不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被告雖供稱其與告訴人原本不認識,其在求職網站上登錄資料後,告訴人主動與其接洽此份工作,拜託其幫忙,其僅答應幫忙15日,並未談到薪水,等到上山工作之後,其發現告訴人之經濟狀況拮据,屢有欠發員工薪水之情況,其因而得悉自己有可能領不到薪水,於是工作15日屆至就不再戀棧,自行離去云云(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至第165 頁)。

被告所述完全不顧薪資條件,自願幫忙告訴人15日等節,固然略與常情不合,且與證人莊啟豐證稱之薪資條件、就職期間皆有差池。

惟公訴人就被告犯行既無從證明,自不能以被告就其就職之背景事實供述不實,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藉業務上持有該測距經緯儀之機會,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該儀器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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