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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2號
103年度訴字第 2 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淵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6330號、第4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淵涼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捌叁陸叁公克)、分裝勺叁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零食、飲料(共價值新臺幣伍佰元)、遊戲幣拾萬元(價值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巫淵涼(綽號「阿涼」、「雞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又巫淵涼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亦屬禁藥之一種,不得轉讓他人。
竟仍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㈠巫淵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已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22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晉誼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約定在巫淵涼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巷0 號住處之巷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上開通話後約30分鐘,在上開地點,巫淵涼以賒帳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與林晉誼,數日後,林晉誼欲將上開1,000 元之購毒款交給巫淵涼時,巫淵涼始表示不收取前揭款項。
(即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㈡巫淵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已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 日晚間9 時57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張俊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約定在巫淵涼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巷0號之住處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8月1 日晚間9 時57分後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巫淵涼以賒帳1,500 元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與張俊幃,惟因巫淵涼仍積欠張俊幃10萬元之債務,基於人情,遂向張俊幃表示,亦可改以買零食、飲料來巫淵涼住處之方式,代替上開購買毒品之金額,數日後,張俊幃即購買價值500 元之零食、飲料至上開地點給巫淵涼,剩餘之尾款1,000 元巫淵涼迄今仍未取得。
(即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㈢巫淵涼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已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43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嘉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並約定在巫淵涼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巷0號之住處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 年8月14日下午6 時43分後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巫淵涼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與張嘉彬,並向張嘉彬收取10萬元之遊戲幣(價值新臺幣1,000 元)。
(即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㈣巫淵涼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已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12分、同日下午3 時22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莊倍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約定在巫淵涼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巷0 號住處附近之超商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巫淵涼遂於102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22分後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1 小包重量約0.4 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倍修施用。
(即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㈤巫淵涼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已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53分、同日下午6 時13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莊倍修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約定在巫淵涼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巷0 號之住處外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巫淵涼遂於102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13分後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1 小包重量約0.4 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倍修施用。
(即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㈥巫淵涼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所有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該行動電話及晶片卡均已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於102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41分,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廖士榤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約定在巫淵涼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巷0 號之住處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巫淵涼遂於102年5 月26日上午9 時41分後之某時許,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1 小包重量約0.2 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榤施用。
(即103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起訴書有關於廖士榤部分)㈦巫淵涼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巫淵涼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約0.2 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炯熙施用。
(即103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起訴書有關於黃炯熙部分)
二、嗣於102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巫淵涼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巫淵涼所有供轉讓廖士榤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巫淵涼所有供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勺3 支、巫淵涼所有供轉讓黃炯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16.9435 公克,驗餘淨重16.8363 公克)、巫淵涼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用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巫淵涼所有預備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3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 支、電子磅秤1 臺。
另於同年10月3 日上午6 時50分許,為警再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路00巷0 弄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巫淵涼所有與本案均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4.0890公克,驗餘淨重4.0840公克)、分裝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綠色MOI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巫淵涼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32頁、第73頁;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第45頁、第95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為警針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102 年聲監字第353 號、102 年聲監字第235 號通訊監察書予以實施監聽在案,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經核確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並進而轉譯之譯文(譯文之卷內出處及內容經整理如附表二所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應認本案通訊監察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有關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2.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2頁正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正反面、第108 頁至第109 頁),核與證人林晉誼、張俊幃、張嘉彬於警詢中陳述、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見102 年度他字第969 號卷第50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4頁正反面、第68頁、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51頁至第70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第73頁至第92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大致相符,另觀諸被告未曾提及其與證人林晉誼、張俊幃、張嘉彬有何仇恨嫌隙,客觀上證人林晉誼、張俊幃、張嘉彬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證人林晉誼、張俊幃、張嘉彬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足徵證人林晉誼、張俊幃、張嘉彬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
且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林晉誼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證人張俊幃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證人張嘉彬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3 份(譯文內容及出處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附卷可參,是證人林晉誼、張俊幃、張嘉彬之證詞應可採信。
雖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內容,均僅與被告約定地點,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行為之存在。
此外,復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3 支、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16.9435 公克,驗餘淨重16.8363 公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分裝袋31個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另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經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賣1,000 元差不多賺200 元左右,賣1,500 元大概賺300元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第108 頁)。
是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均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㈣至㈦有關被告轉讓禁藥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969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102 年度他字第551 號卷第87頁;
102 年度偵字第4767號卷第61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51頁、第86頁至第87頁;
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73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核與證人莊倍修、廖士榤、黃炯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他字第969 號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7頁;
102 年度他字第551號卷第8 頁、第17頁、第52頁、第55頁、第5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所載)、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35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35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各1 份附卷可參,觀諸證人莊倍修、廖士榤、黃炯熙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證人莊倍修、廖士榤、黃炯熙各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
本院第103 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反面)在卷可參,足徵證人莊倍修、廖士榤、黃炯熙確有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需求;
且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方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亦發現證人莊倍修確有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證人廖士榤確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3 份(譯文內容及出處分別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附卷可參,雖觀諸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通話內容,除提及「你要幾塊雞排?」、「2 塊就好」、「你那邊還有嗎?」等語外,僅與被告約定地點,而未明確提及轉讓毒品之名稱及數量等情,然審酌國內對於轉讓毒品、禁藥、偽藥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供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而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行為之存在。
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倍修、廖士榤、黃炯熙之事實,當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莊倍修、廖士榤、黃炯熙部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B 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揭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為前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購毒者,皆應屬販賣既遂。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但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是否始終自白,或基於辯護權之行使而有所主張或辯解,均與其自白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曾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陳稱:伊有賣安非他命給林晉誼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69 號卷第102 頁);
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於警詢時陳稱:伊有拿毒品安非他命賣給張嘉彬,並將毒品交給他本人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69號卷第91頁反面)、嗣於偵查中陳稱:張嘉彬這一次有賣給他,伊有賣他,他用欠的欠1,000 元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69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雖被告於偵查中最後均就上開犯行予以否認(見102 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惟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在偵查中是否始終自白,與其自白之效力不生影響。
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部分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於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則因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自白,而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
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分別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轉讓禁藥之犯行,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均併此說明之。
㈥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有3 次,對象為3 人,販賣所得換算為新臺幣共1,500元,惟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俊幃之部分,所得係以零食、飲料等物替代,又其對證人張俊幃亦負有10萬元之債務,衡情尚難對證人張俊幃索討毒品之請求悍然拒絕,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最輕可量處有期徒刑2 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㈣至㈦所示之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並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本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並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攤賣雞排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母親罹患坐骨神經痛之疾病,小孩不到2 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
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經查:㈠103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包裝袋8 個,合計驗餘淨重16.8363 公克),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炯熙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82頁),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等禁藥既屬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之宣告刑主文項下沒收之(因鑑驗而耗損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必再為沒收之宣告)。
又盛裝前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8 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禁藥,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
㈡103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所扣案之分裝勺3 支,為被告所有,並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29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宣告刑主文項下沒收之;
另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所示轉讓禁藥之部分,基於前述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宣告刑主文項下沒收之。
㈢103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所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有提供轉讓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禁藥予廖士榤施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29頁反面、第8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主文項下沒收之。
㈣103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所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購毒者,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
又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然既論以轉讓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㈥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各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6 )。
㈤103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所扣案之分裝袋3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 號卷第29頁反面、第8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轉讓禁藥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各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零食、飲料(共價值50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遊戲幣10萬元(價值1,000 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3 )。
㈦至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4.0840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均查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其餘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案件扣案之分裝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綠色MOI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103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支、電子磅秤1 臺,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罪有關,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 、2 款、第51條第5 、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巫│巫淵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淵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月。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基安非他命予林晉誼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
│ │分(即102 年度訴字第│、分裝勺叁支,均沒收之。 │
│ │74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 │
│ │一編號1)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巫│巫淵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
│ │淵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月。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基安非他命予張俊幃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
│ │分(即102 年度訴字第│、分裝勺叁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74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級毒品所得之零食、飲料(共價值新臺幣│
│ │一編號2)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巫│巫淵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淵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月。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基安非他命予張嘉彬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
│ │分(即102 年度訴字第│、分裝勺叁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742 號案件起訴書附表│二級毒品所得之遊戲幣拾萬元(價值新臺幣│
│ │一編號3) │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巫│巫淵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淵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號○○○○○○○○○○號晶片卡壹張)、│
│ │倍修部分(即102 年度│分裝勺叁支、分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之。│
│ │訴字第742 號案件起訴│ │
│ │書附表二編號1) │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巫│巫淵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淵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號○○○○○○○○○○號晶片卡壹張)、│
│ │倍修部分(即102 年度│分裝勺叁支、分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之。│
│ │訴字第742 號案件起訴│ │
│ │書附表二編號2) │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巫│巫淵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淵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扣案之黑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號○○○○○○○○○○號晶片卡壹張)、│
│ │士榤部分(即103 年度│分裝勺叁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叁拾壹個│
│ │訴字第2 號案件起訴書│,均沒收之。 │
│ │犯罪事實欄有關於廖士│ │
│ │榤部份) │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巫│巫淵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淵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捌叁陸叁公克)、分│
│ │炯熙部分(即103 年度│裝勺叁支、分裝袋叁拾壹個,均沒收之。 │
│ │訴字第2 號案件起訴書│ │
│ │犯罪事實欄有關於黃炯│ │
│ │熙部份) │ │
└──┴──────────┴───────────────────┘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2 年7 月20日│A :0000000000(被告巫淵涼) │㈠佐證102 年度│
│ │凌晨2 時22分 │ ↑ │ 訴字第742 號│
│ │ │B :0000000000(林晉誼) │ 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1 :被告│
│ │ │A :喂,怎樣。 │ 巫淵涼販賣第│
│ │ │B :你到了嗎。 │ 二級毒品甲基│
│ │ │A :還好,剛收好而已。 │ 安非他命予林│
│ │ │B :我在西螺了。 │ 晉誼。 │
│ │ │A :我剛收好,要回去而已。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你在20分會到嗎。 │ 出處:102 年│
│ │ │A :差不多。 │ 度他字第969 │
│ │ │B :好。 │ 號卷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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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8 月1 日│A :0000000000(被告巫淵涼) │㈠佐證102 年度│
│ │晚間9時57分 │ ↑ │ 訴字第742 號│
│ │ │B :0000000000(張俊幃) │ 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2 :被告│
│ │ │A :喂 │ 巫淵涼販賣第│
│ │ │B :喂,你回來了嗎。 │ 二級毒品甲基│
│ │ │A :在路上了。 │ 安非他命予張│
│ │ │B :我在你家外面了。 │ 俊幃。 │
│ │ │A :等一下。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好。 │ 出處:102 年│
│ │ │A :好 │ 度他字第969 │
│ │ │ │ 號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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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8 月14日│A :0000000000(被告巫淵涼) │㈠佐證102 年度│
│ │下午6 時43分 │ ↑ │ 訴字第742 號│
│ │ │B :0000000000(張嘉彬) │ 起訴書附表一│
│ │ ├─────────────────┤ 編號3 :被告│
│ │ │A :喂 │ 巫淵涼販賣第│
│ │ │B :喂,你今天有沒有做生意 │ 二級毒品甲基│
│ │ │A :這種天怎麼做生意 │ 安非他命予張│
│ │ │B :你人在家喔 │ 嘉彬。 │
│ │ │A :嘿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我過去 │ 出處:102 年│
│ │ │A :好 │ 度他字第969 │
│ │ │B :好 │ 號卷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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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①102 年7 月26│A :0000000000(被告巫淵涼) │㈠佐證102 年度│
│ │日下午3時12分 │ ↑ │ 訴字第742 號│
│ │ │B :0000000000(莊倍修) │ 起訴書附表二│
│ │ ├─────────────────┤ 編號1 :被告│
│ │ │A :喂 │ 巫淵涼轉讓第│
│ │ │B :喂,過去你那裡方邊嗎 │ 二級毒品甲基│
│ │ │A :我要拿出去外面給你 │ 安非他命予莊│
│ │ │B :好,OK,我到在打給你 │ 倍修。 │
│ │ │A :你要多少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你是在說什麼 │ 出處:102 年│
│ │ │A :你要幾塊雞排(毒品代號) │ 度他字第969 │
│ │ │B :2 塊就好 │ 號卷第83頁。│
│ │ │A :好 │ │
│ ├───────┼─────────────────┤ │
│ │②102 年7 月26│A :0000000000(被告巫淵涼) │ │
│ │日下午3時22分 │ ↑ │ │
│ │ │B :0000000000(莊倍修) │ │
│ │ ├─────────────────┤ │
│ │ │A :喂 │ │
│ │ │B :喂,到了喔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快到你家外面了 │ │
│ │ │A :你在超商的門口等我好了 │ │
│ │ │B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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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①102 年8 月1 │A :0000000000(被告巫淵涼) │㈠佐證102 年度│
│ │日下午5時53分 │ ↑ │ 訴字第742 號│
│ │ │B :0000000000(莊倍修) │ 起訴書附表二│
│ │ ├─────────────────┤ 編號1 :被告│
│ │ │A :喂,怎樣 │ 巫淵涼轉讓第│
│ │ │B :你在哪 │ 二級毒品甲基│
│ │ │A :我剛回來 │ 安非他命予莊│
│ │ │B :在家喔 │ 倍修。 │
│ │ │A :嘿啊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過去你那裡,我在你隔壁 │ 出處:102 年│
│ │ │A :要外面,你自己喔 │ 度他字第969 │
│ │ │B :跟我那個朋友,2 個人 │ 號卷第83頁正│
│ │ │A :不然你到外面打給我。 │ 反面。 │
│ │ │B :好。 │ │
│ ├───────┼─────────────────┤ │
│ │②102 年8 月1 │A :0000000000(被告巫淵涼) │ │
│ │日下午6時13分 │ ↑ │ │
│ │ │B :0000000000(莊倍修) │ │
│ │ ├─────────────────┤ │
│ │ │A :喂 │ │
│ │ │B :外面 │ │
│ │ │A :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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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5 月26日│A :0000000000(被告巫淵涼) │㈠佐證103 年度│
│ │上午9 時41分 │ ↑ │ 訴字第2 號起│
│ │ │B :0000000000(廖士榤) │ 訴書犯罪事實│
│ │ ├─────────────────┤ :被告巫淵涼│
│ │ │B :喂!你在外面嗎? │ 轉讓第二級毒│
│ │ │A :對啊! │ 品甲基安非他│
│ │ │B :別人叫我問你,你那邊還有嗎? │ 命予廖士榤。│
│ │ │A :有阿!就昨天給人處理的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B :我知道了 │ 出處:102 年│
│ │ │ │ 度偵字第4767│
│ │ │ │ 號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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