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2,重訴,10,201405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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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群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壹佰零叁年肆月貳拾捌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即民國103 年04月23日」應更正為「即民國103 年04月29日」,理由欄內第二點第四至五行所載「已於103 年04月23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應更正為「於103 年04月29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刑事裁定依同一法理亦應為相同解釋。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年05月08日以雲檢宗宏102毒偵776字第11553號來函表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表示,在監、在押人犯應提解至勒戒處所始能起算執行日,因而檢送更正之被告詹益群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過院參辦。

是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即民國103 年04月23日」,顯係「即民國103 年04月29日」之誤寫,理由欄內第二點第四至五行所載「已於103 年04月23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顯係「於103 年04月29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茲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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