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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86號
原 告 賴文彬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鄧瑞新
何駿成
謝岳霖
蔡其言
蔡子豪
黃建智
張為鈞
張志瑋
劉宇倫
卜國展
林盈綺
葉芯瑀
童永承
吳季璘
楊志樑
張裕遠
黃家蓁
鄭志成
王鈺庭
魏子涵
王志男
王志龍
石峻菖
吳信翰
李朝相
李嘉龍
林至軒即林昆穆
侯宏禎
莫春興
許允順
陳其春
盧俊宏
董永承
盧俊沛
蔡奇原
蕭宏傑
顏聰景
楊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98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原告賴文彬涉嫌遭被告鄧瑞新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081、第21082號),惟因本院認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並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上一罪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
準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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