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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雄於民國102 年7 月14日17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縣○○市往○○鎮某產業道路之左彎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過彎時,因車速過快,車輛不慎打滑,傾倒後衝向路旁。
適告訴人張○○徒步行走於路旁而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撞擊後,受有頭部創傷、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胸壁挫傷、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3 年5 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5 月5 日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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