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易,106,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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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詹韋翔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19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甘西中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甘西中村86-6號旁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湯旻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湯旻敬右髖部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詹韋翔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因為告訴人湯旻敬於103 年5 月22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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