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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志忠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18時前之某時,在其雲林縣東勢鄉○○村0 鄰○○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嗣於同日18時,行經雲林縣東勢鄉○○○路00號東勢分駐所前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志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飲酒後常造成人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自無從諉為不知此一犯罪之違法性。
被告自承因為心情不好而飲用高粱酒基底之藥酒,稍後仍心存僥倖,不顧危險與再度受刑罰之可能,執意騎車至東勢分駐所訪友。
為警發現被告身有酒氣時,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可見被告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有欠尊重。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曾2度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又陳稱希望再度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否則沒有人照顧母親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一度否認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其係牽行機車前來,顯然被告經歷4 次前案犯罪科刑之教訓,明知酒後騎車之違法情節,卻仍不思改變自己生活與交通習慣,顯然其並未珍惜前案判決所賦予之機會,仍一犯再犯。
末考量被告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診斷有注意力不集中、思考障礙之現象,然被告自承認為自己尚屬正常,其曾從事土水、木工等工作,現改業種植有機蔬果,收入不豐,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李奕逸
得於1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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