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易,133,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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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承憲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豐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泰安宮」旁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曾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東往西方向亦欲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右方之蔡承憲先行,未減速便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故蔡承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迎面撞及曾富美機車右側車身,致曾富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踝10X12 公分之撕裂傷、腓骨開放性線性骨折、肌肉韌帶損傷、頭部及顏面挫傷、右眼瞼撕裂傷、上唇撕裂傷、上排牙齒挫傷、左手大拇指扭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因曾富美告訴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蔡承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富美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車禍現場照片10張、被告車上行車記錄器內容之翻拍照片4 張及行車記錄器光碟1 片附卷可稽。

又按駕駛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其竟疏於注意,於未減速之狀態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進而發生車禍,則其應有過失,殆無可議。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勘驗筆錄)。

告訴人曾富美雖於審理中陳稱:是被告從後面追撞我,我哪有什麼責任云云。

然而,兩車如同本案均直行至無號誌且無人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曾富美機車)要禮讓右方車(被告汽車)先行,此乃為解決路權分配爭議所為之規定,曾富美騎乘機車上路,對此即難諉稱不知。

另依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所見:①曾富美騎乘機車通過肇事路口前,客觀上可見右方有被告之來車,但其沒有注意也未減速。

②被告前述汽車係以「正前方車頭」與曾富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後兩車並未移動。

參以現場車禍照片顯示,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所停位置,恰好在被告行經之車道上。

以上研判,本案亦係因為曾富美疏於遵守路權分配原則,搶先通過交岔路口,截斷被告行車路線所致,而非被告「追撞」曾富美已經穿越路口之該機車,亦可認定之。

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路權分配規則(左方車要禮讓右方車),被告享有優先路權,雖有過失,但曾富美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此為過失情節輕重之認定,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此外,曾富美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其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主動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曾富美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案發後又未與曾富美達成和解《被告之保險公司願意支付強制險含機車修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予曾富美,但曾富美尚未請領》,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其過失責任較輕,曾富美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暨被告沒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平日素行尚佳,自承為六輕外包商,每月收入約4 萬元,兼衡曾富美認為自身沒有過失也係無法和解之原因,不能全數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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