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易,14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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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該公司之車號00-0000 號營小貨車運送日常用品送交客戶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9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載送貨物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里○○路00號旁之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子黃○鴻(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其女黃○如(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及其餘年籍資料詳卷)由西往東方向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也未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甲○○人車應聲倒地,致甲○○受有下頷骨骨折、其他臉骨骨折、牙齒斷裂、左臀挫傷、左膝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黃○鴻受有頭部、雙手腕及腋部挫傷等傷害;

黃○如受有臀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因甲○○以被害人及其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時,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該規定,本判決書提到被害人黃○鴻、黃○如時,為保護其隱私,不予揭露姓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至於記載其等之出生年月,是為表明於案發時其等分別為少年及兒童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診斷證明書共5 紙及車禍事故照片8 張附卷可稽。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職業貨車司機,且駕駛該自小貨車上路,對前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前之車道較窄,未有行車分向線之繪製,甲○○方向之車道較寬,中間有雙黃實線分隔,自應認被告為支線道車,甲○○為幹線道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則被告駕車貿然左轉而肇事,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此外,甲○○、黃○鴻及黃○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其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參諸甲○○之傷勢不輕,可認其車禍當時之車速不慢,應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此僅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比例,尚無礙過失責任之成立。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乃建立在兩線車道數相同為前提(即無支線道或幹線道之分),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明。

故起訴書認為本案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應有誤會,併此陳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駕車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且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斗南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貨車司機,駕車時較諸一般駕駛人負有更高注意義務,卻因過失肇事,致甲○○受有前述傷勢,且車禍導致韌帶斷裂而行動不便,復健期長,不論係身體或精神層面,均可認甲○○傷勢實屬非輕,又被告未能與甲○○達成和解《但被告已先行賠償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殊非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本案被告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甲○○之過失程度較輕,兼衡被告無不良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在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收入3 萬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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