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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佩琪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長安西路與長安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告訴人廖振傑騎乘腳踏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西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
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疏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下頜之多處複雜開放性傷口及深部擦傷、蟹足腫疤痕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可考(本院卷第4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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