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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玉樹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490 巷交岔路口前,駛出路面邊線欲停車後至對向車道路旁購物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路旁已無停車空間及快車道車輛已因紅綠燈號誌而回堵後,竟持續行駛於路面邊線外。
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於橫越中山路490 巷數公尺後,適有告訴人莊許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中山路490 巷前,欲左轉進入中山路490 巷,未達中山路490 巷即搶先橫越分向限制線及車陣,駛入來車車道,被告見告訴人自車陣中竄出後,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伴有脊隨損傷、胸壁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送調解後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3 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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