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簡,24,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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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琳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4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琳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琳凱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飲用3 罐啤酒後,竟酒後從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與民族路口時,貿然紅燈右轉而不慎擦撞李順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不慎撞擊林秋燕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行人廖火明,後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撞入吳計陵所有之住家鐵捲門,廖火明因而受有左耳撕裂傷、左腓骨骨折、左大腿燙傷性擦傷併軟組織缺損、右膝挫傷併滑囊炎、左肘前臂左臀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為巡邏員警逮捕並測得蕭琳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乃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琳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㈡證人李順枝、林秋燕、廖火明、吳計陵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查詢單1 紙。

㈧現場照片28張。

三、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因一時心情不佳即酒後駕車,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自不宜寬。

惟念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本次係第一次酒後駕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李順枝、林秋燕、廖火明、吳計陵全數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雲林縣二崙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廖火明及吳計陵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3 個小孩待養育,從事輕鋼架、裝潢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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