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簡,29,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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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志全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627號、102 年度豐交簡字第129 號、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7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 月部分,甫於102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3 月8 日20時50分至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擬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住所。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道○號公路北向243 公里處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四)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 至4 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已是被告第四犯公共危險罪,同時是無照駕駛,足見其屢屢漠視政府對於嚴懲酒後駕車行為之禁令,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遭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酒醉程度並不高,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飲水機販售及油漆工作,目前與阿姨同住等生活狀況,及其表示當日到友人住處談工作,原本打算在該處休息,是因為要趕著回臺中處理阿姨的事情,沒有想那麼多,才會酒後駕車等語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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