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撤緩,17,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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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緩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八號確定判決,關於李文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啟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 年3 月25日確定。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之履行期間內即102 年3 月25日至103 年3 月24日,仍未履行完60小時義務勞務,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另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2月13日更故意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諸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具備「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文啟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3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02 年3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13日,復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嘉義地院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3 月3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

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總計履行28小時之義務勞務,餘32小時尚未完成;

該1 年履行期間內,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於102 年10月7日通知,於文到後立即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誡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雲林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共1 份、雲林地檢署102 年10月7 日雲檢惠觀丁字第24772 號告誡函1 紙、雲林縣北港鎮好收社區發展協會103 年3 月25日雲北好社協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義務勞務執行工作日誌、執行手冊、執行成效回饋單共1 份在卷可按,足認雲林地檢署去函告誡後,受刑人仍漠視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亦未向檢察官陳明有何難以履行義務之情事,堪認受刑人故意拒絕履行緩起訴所定負擔,且無正當理由而屬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

㈡、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查受刑人於前案102 年3 月25日確定後,自已知悉其獲判緩刑,本當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卻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2 年12月13日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罪,顯見其對法律秩序之維持存有不在乎之心態,法治觀念亦甚薄弱,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

另查受刑人依緩刑內容應負60小時義務勞務,實際上卻僅履行未過半數之28小時,且依雲林地檢署102 年11月11日執行情形訪視表中所載受刑人之執行狀況報告:「…督導表示該員每次約定好執行義務勞務時間後,執行前一日,經常臨時藉故請假」(見102 年度執護勞字第9 號卷第48頁),足認受刑人尚無誠摯履行勞務義務以彌補其過往所犯錯誤之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悔改。

衡酌以上各情,受刑人對自身行為顯然未有節制、反省之意,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見效果,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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