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撤緩,22,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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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元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元朝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2 千元,緩刑2 年,於同日確定在案。

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前)即102 年7 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2 月7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3 年3 月17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曾元朝之住所地為雲林縣褒忠鄉○○村0 鄰○○0 號,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曾元朝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2 千元,緩刑2 年,該判決並於同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2 年7 月23日更犯失火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2 月7 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該判決並於同年3 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本件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內過失更犯罪,惟後案所宣告之刑為拘役20日確定,而非有期徒刑,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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