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139,2014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于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16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0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長庚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長庚雲林分院)內1 樓掛號櫃台前,見羽絨外套1 件(內置放鑰匙6 支,下稱系爭外套)放置在掛號櫃台上(系爭外套係長庚雲林分院護士郭沛如所有,於同日上午某時暫時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外套,得手後並將系爭外套裝入手持之塑膠袋內,再將系爭外套攜離長庚雲林分院。

嗣經郭沛如發現系爭外套並未在其所放置之掛號櫃台上,即通知長庚雲林分院警衛人員,經警衛人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長庚雲林分院內發現楊于萱為監視器畫面竊取系爭外套之人,即報警處理,經楊于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居所(下稱系爭居所)起出系爭外套(鑰匙6 支另在楊于萱所乘坐之汽車上起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沛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楊于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05分許,在長庚雲林分院掛號櫃台上,有取走系爭外套,並將系爭外套置入於向攤販要的塑膠袋內,再將系爭外套攜離長庚雲林分院,並於同日下午帶同員警前往其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居所,在該居所內將系爭外套(不含鑰匙6 支)交給員警,再至其所乘坐之汽車上找到鑰匙6 支等事實(見警卷第2 至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62頁正面、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①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單純想將系爭外套送至警衛室,伊上午離開醫院時是忘記送至警衛室,當日下午去醫院時也忘記把系爭外套帶去醫院;

②系爭外套不是從房間裡面的櫃子拿出來的云云(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正面、第65頁正面)。

經查:1.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沛如、證人謝伯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具結之證述、證人毛漢堂、陳宇澄、劉耀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7 頁、偵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足佐(見警卷第9 至12頁、第14頁、第17至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郭沛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系爭外套係放置在掛號櫃台上,因為掛號櫃台有4 個,其中2 個沒有開放,所以放在其中一個沒有開放的櫃台,因為伊要去照X 光,櫃台裡面的人伊有認識,伊跟他說暫時放一下,放置系爭外套的櫃台有隔一道牆,牆的另外一邊就有人,監視器翻拍照片右側就是伊所指的牆,牆的另外一邊還有二個櫃台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

復觀之系爭外套所放置位置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可看出系爭外套所放置之櫃台前面即是醫院設置座位之大廳,櫃台右側有一個長型柱子;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被害人是有提到除了她放外套的位置,旁邊還有2 個櫃台?)對;

(被害人是說當時旁邊那2 個櫃台還有其他的人員?)對啊,就是批價人員;

(問:掛號批價人員?)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足見系爭外套既然是放置在長庚雲林分院掛號櫃台上,非掉落在地板上,旁邊尚有掛號批價人員,應可認定系爭外套係所有人放置在該處,而非他人所遺失或棄置之物品,此亦為被告可得知悉,是被告取走系爭外套並放置在手持塑膠袋內,並帶離醫院,應認有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意。

⒊由證人即長庚雲林分院駐衛警謝伯岳於警詢時證述:伊調閱監視器,對照一開始竊嫌竊取東西的身影及可能行走的路線,事後發現竊嫌是來醫院看病的病人,並且從警衛室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 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人郭沛如去警衛室反應,我們領班有調監視器,發現有人把郭沛如的衣服拿走,從大廳那裡拿走衣服,再從急診室的門口出去,有經過警衛室,竊嫌拿走衣服後在我們醫院逗留有10分鐘以上,當天下午3 時50分許,楊于萱又陪她乾爸到醫院,一開始由領班問楊于萱是否偷衣服,楊于萱否認,後來我們領班才說要報警,當下楊于萱請我們領班不要報警,並承認偷東西,領班叫毛漢堂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

及證人毛漢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去調閱監視器,剛好看到有人把她(指郭沛如)的衣服拿走,下午3 時50分許,我同事看到該竊嫌,就把竊嫌叫過來,因為我是領班,所以我同事通知我過來處理,我就問竊嫌有沒偷拿衣服,她一開始不承認,她就說她不知道那個是有人的,所以拿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見被告取走系爭外套後,行經長庚雲林分院警衛室時,並未將系爭外套交給警衛處理,及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再次前往長庚雲林分院時,亦未將系爭外套帶至長庚雲林分院交給警衛處理;

再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頁),被告拿走系爭外套時之監視器時間為102 年11月25日11時5 分許,而被告於同日11時15分許,仍有用手拿系爭外套在長庚雲林分院走道上行走,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拿走系爭外套後並沒有馬上拿去警衛室,亦沒有向系爭外套放置之掛號櫃台旁之批價人員詢問,且經過長庚雲林分院警衛室時,亦沒有將系爭外套交給警衛室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可知被告自拿走系爭外套後仍有相當時間可以交給警衛人員或長庚雲林分院人員,被告卻沒有將系爭外套交給警衛人員或長庚雲林分院人員,足認被告辯稱拿走系爭外套係要拿去警衛室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對為何要將系爭外套裝在塑膠袋內,表示:「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倘被告有心將系爭外套送至警衛室,亦可請系爭外套所放置櫃台旁之櫃台人員協助即可,又豈會先將系爭外套放置於塑膠袋內,並攜離長庚雲林分院,是被告辯稱忘記把系爭外套送至警衛室云云,尚難憑採。

⒋證人即員警陳宇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有何補充?)衣服確實是從房子裡面櫃子拿出來的。」

等語(見偵卷第45頁);

證人即員警劉耀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後來東西《指系爭外套》如何交出來?)楊于萱帶我們進去之後,就自己把偷的東西拿出來;

衣服(指系爭外套)用袋子裝著,鑰匙掉在她乾爸車上,我們陪同她回去之後,她才從車上把鑰匙拿出來。」

等語(見偵卷第45頁),堪認系爭外套係放置於被告居所之房間櫃子內;

被告亦供述於同日下午並未將系爭外套帶至長庚雲林分院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忘記將系爭外套送至醫院及系爭外套不是從櫃子裡面拿出來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則系爭外套既係從被告系爭居所之櫃子內拿出來交給員警,足認被告無正當權源有將系爭外套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綜上,被告從拿走系爭外套後已有相當時間可以交給長庚雲林分院之警衛人員、現場之批價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被告並沒有如此作為,卻將系爭外套裝入向攤販要的塑膠袋內,並將系爭外套攜離長庚雲林分院,而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再次到長庚雲林分院時,亦未將系爭外套帶至長庚雲林分院交給警衛人員,反而在系爭居所櫃子內起出系爭外套,堪認被告於上開行為當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雖被告辯稱系爭外套並非衣櫃或櫃子內拿出來,惟系爭外套係從被告之系爭居所內起出,此部分為被告所供認,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亦無礙被告前開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另供述:「(問:妳乾爸叫妳拿去警衛室,為何妳沒有馬上拿去警衛室?)因為我幫他去領藥,我自己的藥那時候我還沒有領到;

(問:旁邊櫃台批價還有其他人,妳沒有問其他人說那件衣服是誰的?)沒有;

(既然會經過警衛室,為何不順便把衣服交給警衛室?)因為那時候我乾爸氣喘發作,他請我趕快去車上拿噴霧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正面),惟被告自取走系爭外套即有相當時間可以將系爭外套送至警衛室,或請系爭外套放置櫃台旁之批價人員協助,行經警衛室時只要將系爭外套放置在警衛室即可,被告竟未將系爭外套送至警衛室,亦未請旁邊批價人員協助,卻向攤販要塑膠袋,將系爭外套裝入塑膠袋內,並將系爭外套帶離長庚雲林分院,縱被告上開供述屬實,亦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之系爭外套,未能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所為確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輕,其所竊取系爭外套之價值非鉅,被害人亦已領回系爭外套,且表示願諒被告,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再衡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多障《視、肢》),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被告亦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認知障礙等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8頁),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