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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宜,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敏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敏純可預知將所申請之電話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容任交付與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詐騙集團取得前開門號後,由綽號「小林」之成員,於102 年8 月7 日以本案門號與江獻良(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絡,購買江獻良所申辦之嘉義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因不明原因取得蘇志文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所遺失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票號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志文、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1 張(下稱本案支票),再以江獻良之名義向臺中民權路郵局提示之,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發現蘇志文已掛失止付而退票,始悉上情。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舉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蘇志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江獻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乙紙。
㈤退票理由單乙紙。
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乙紙。
㈦本案門號之租用申請書、同意書等。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以1,500 元之價格售予「阿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被訴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拿去從事不法用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以1,500 元之價格售予「阿俊」使用,又「小林」於102 年8 月7 日,使用本案門號與江獻良聯絡,進而以5,000 元之價格順利購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不詳之人於102 年8 月14日,以江獻良之名義,持本案支票至臺中民權路郵局提示入本案帳戶,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發現蘇志文已於102 年8 月8 日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蘇志文、江獻良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及同意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首應審究者,乃係「不詳之人提示本案支票欲兌現之行為是否為詐欺取財(或未遂)之正犯?」又支票為票據之一種,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所指無權利者,解釋上自包含無處分權之人之拾得人或竊取人在內。
然若行為人拾獲或竊得本案支票後立於票據權利人之名義有所主張,在法律上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或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故其嗣後將本案支票存入江獻良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欲提示兌現,應認係為實現或確保先前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為附隨之後階段處分贓物行為,依「不罰之後行為」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後階段之提示兌現支票行為應不另論罪,自無所謂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存在。
是檢察官主張提示本案支票之人係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人,而其立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提示本案支票,構成詐欺取財云云,已有誤會。
故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關係,被告也無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㈣幫助犯之認定不能無限上綱,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原則上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申辦,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以目前行動電話之普及率,上情亦為被告所明知。
是依一般生活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對外向他人蒐購之,衡情對於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有合理合法之用途,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是乃實務上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該門號進而成為他人詐騙或恐嚇被害人之聯絡工具使用,對該行動電話之申辦人或有以幫助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論罪之空間。
但於本案之情形,被告係將本案門號晶片卡交予「阿俊」,後由「小林」用以聯絡購買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已如前述,則本案門號對「小林」等人而言,無非係避免追查之用,縱令後續提示本案支票之行為得以侵占遺失物罪或竊盜罪加以評價,於自拾得遺失物而加以侵占入己或竊盜得手時,該罪即屬成立(侵占罪為學理上之即成犯),被告出售本案門號之行為與該犯罪之發生難認有何直接關聯性或影響力,此與實務上常見之一般幫助詐欺或恐嚇案例本不能同視。
六、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認為被告之行為與幫助犯之要件不合,則其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被告辯稱其不構成犯罪等語,即非不能採信。
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本案犯嫌為真,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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