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181,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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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梅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3 年2月17日上午9 時30分許,本欲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號吳○○住處找工作,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吳○○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房間內床頭櫃上放置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逞。

嗣吳○○返家時,發現李淑梅自其住處房間走出至客廳,並稱要找「美玲」之人,乃用行動電話拍下李淑梅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經清查床頭櫃上放置之硬幣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淑梅被訴之加重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3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5 頁;

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硬幣共計1,000 元,金額非鉅,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大致平和,是認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6 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殊非可取,惟衡以告訴人遭竊財物之金額非鉅,被告並已償還告訴人1,000 元,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載明告訴人之配偶具領千元紙鈔1張)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表示:對本件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酌以被告自陳因無力支付兒子註冊費,一時心生貪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 元之經濟狀況,離婚,家中父母、弟弟及2 名子女,其中1 位今年將要大學畢業,1 名尚在就讀高職,2 名子女需其照料之家庭狀況,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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