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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名為名馳光電科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上午6 時許,為偷窺他人隱私,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其公司員工宿舍(即址設雲林縣崙背鄉○○村○○路○○○巷0 ○0 號處)之盥洗間門下通風縫隙處,無故私自裝設攝錄器材,並利用該攝錄器材竊錄其公司女員工利佳蓉及盧俐雯盥洗及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嗣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許,遭利佳蓉及盧俐雯發現,並當場持上開攝錄器材質問陳建名,陳建名始向其二人坦承上情。
嗣因利佳蓉及盧俐雯告訴究辦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秘密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利佳蓉及盧俐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該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2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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