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24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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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曄
張嘉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嘉宏前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鄰○○路00號前之擺攤處,僅因細故與被告即告訴人林靖曄發生爭執,2 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張嘉宏受有左臉頰多處擦傷、右肘多處擦傷、頸部扭傷、左前臂瘀傷、雙肩酸痛及頭暈等傷害,告訴人林靖曄則受有右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嘉宏與林靖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靖曄告訴被告張嘉宏傷害,告訴人張嘉宏告訴被告林靖曄傷害之案件,起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至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林靖曄、張嘉宏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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