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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2號
103年度易字第273號
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86號、偵緝字第60號、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洪志瀚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一、洪志瀚於102 年2 月至7 月間,與廖鴻吉共同任職於正新輪胎公司而結識,洪志瀚於同年7 月間離職後,因無代步車輛,乃向廖鴻吉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鴻吉同意將該車借與洪志瀚使用1 星期並交付洪志瀚持有,因洪志瀚於借用期限屆至仍未依約歸還,廖鴻吉乃於同年8 月20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向洪志瀚催討,詎洪志瀚竟因此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0日後至同年9 月間之某日,先將該車之車牌拆卸棄置,再於雲林縣斗六市環球科技大學附近,將該車販賣與不知情之柯建隆,並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後供己花用,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車輛。
經廖鴻吉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洪志瀚於102 年10月31日21時53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施巴潤澤護唇膏1 條(價值約139 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隨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陳嘉雯於盤點時發現短缺,並查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三、洪志瀚於103 年3 月1 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西路行駛,行經該路與雲林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由廖家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相同行向行駛於鎮西路上,並於相同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洪志瀚為撿拾掉落之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未保持適當之距離,由後方直接追撞廖家成之上開機車,致廖家成當場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洪志瀚於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明知廖家成已受有傷害,竟因另涉嫌毒品犯罪,畏懼警方之查緝,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向廖家成表明身分並給予必要之協助,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警依洪志瀚上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志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廖鴻吉之指訴、證人柯建隆之證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簡訊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陳嘉雯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光碟;
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廖家成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
此外,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為撿拾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再被害人受撞擊而倒地,當場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無疑問。
綜此,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均無不合,足以互為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志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及三之肇事逃逸罪等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101 年5 月17日出監後,於102 年間覓得正當之工作,並因此結識告訴人廖鴻吉,未能珍惜難得之工作機會及同事情誼,於離職後借用告訴人廖鴻吉之車輛,隨後將之變現花用,於情於理均有虧欠。
被告於離職後,因無正當穩定之收入,於經濟困頓之際,起意偷竊,究其犯罪之原因,仍與被告欠缺腳踏實地之生活態度有關,對於財產權之觀念有待加強。
又被告為撿拾手機而違規駕駛,撞擊當時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廖家成,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告訴人廖家成之傷勢非重,惟被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所生損害並未彌補;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廖家成已受有傷害,雖停車查看,但未向告訴人廖家成表明身分,亦未為必要之協助而逕行逃逸,其所為已使告訴人廖家成陷於不能及時獲得救助之風險,且未待員警到場調查即離去,對於本件紛爭之釐清造成不良之影響,亦增加警察單位調查犯罪之成本,雖被告自陳,當時持有毒品,因擔心遭警查獲而逃逸,然此尚不足以作為肇事逃逸之正當理由。
另考量被告父母均在,與前配偶育有1 女,家庭狀況並非圓滿;
高職肄業之學歷,未能完成基礎教育,對於其日後尋覓工作造成不良影響,未能培養謀生之技能;
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女兒,惟被告未能自愛,身染毒癮,不僅工作無法維持,家計亦生困難,實無由他咎;
被告與告訴人廖鴻吉達成調解,惟並未賠償告訴人廖家成、陳嘉雯之損失;
被告另有槍砲及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對犯罪過程均能據實以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爰就該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犯罪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
│ 1 │一 │洪志瀚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二 │洪志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三之過失│洪志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
│ │傷害部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4 │三之肇事│洪志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
│ │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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