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易,739,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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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穎志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5號、第4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雲林縣○○市○○里○○街00○0 號之「○○補習班」實際負責人兼班主任,竟為招攬學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非法蒐集暨持以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至101 年7 月2 日間某日,在私立淵○國民中學(下簡稱淵○國中)學務處某處,利用其擔任該校代理教師之機會,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校校長甲○○所管領之全校學生個人資料1 份(內容包含學生姓名、生日、地址、電話等),並以此方式蒐集該校學生鐘○○、丙○○、庚○○、乙○○、王○琇、己○○之個人基本資料(其餘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交付予在「○○補習班」擔任輔導老師兼行政助理之羅○(無證據證明知情),要求其於任職期間之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1 月內,利用上開學生個人資料內所記載之聯絡電話,去電詢問學生是否有參與補習之意願而利用之,足生損害於淵○國中資料之管理及各學生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丁○○為招攬學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102 年4 月間某日,在址設雲林縣斗○鎮○○里○○路000 號之雲林縣立斗○高級中學(下簡稱斗○高中)附屬國中部某處,利用其在該校擔任代課教師之機會,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校試務組長張瓊文所管領之國中部3 年9 班基本學力測驗學生基本資料檢核表1 份(其內記載學生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該資料影印留在補習班供招攬學生所用。

嗣丁○○因恐犯行遭發現,而將該檢核表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歸還斗○高中。

㈡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址設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之雲林縣立崇○國民中學(下簡稱崇○國中)學務處內,利用其擔任代理教師之機會,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校校長戊○○所管領之101 、102 學年度班級通訊錄(其內記載學生姓名、家長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1 份,得手後,交予羅○(無證據證明知情)影印,並將其影本留在補習班供招攬學生所用。

嗣丁○○因恐犯行遭發現,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該101、102 學年度班級通訊錄歸還該校。

二、案經淵○國中校長甲○○、淵○國中被害學生鐘○○、丙○○、庚○○、乙○○、王○琇、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可知,該法所保障者除人格權外,尚包括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資料所有人有限制利用個人資料之權利外,個人資料之管理者亦有義務應採取合理安全之安全保護措施及遵守限制利用之原則,亦即,個人資料之管理者有權利就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下專屬使用,且有義務使該資料不遭竊用、竄改、毀損。

倘資料管理者不慎違反此一義務,使所持有之個人資料遭竊用、竄改、毀損,甚可能因此而負擔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則該法保護的對象,不應僅限於個人資料所有者,尚應包括特定目的範圍內有權利用之管理者,據此,得提起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告訴者,除個人資料之本人外,尚包括管理人。

查就事實欄被告丁○○被訴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個人資料之管理人淵○國中校長甲○○於警詢時僅提出竊盜之告訴(偵4633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未提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告訴,嗣檢察官補充提出個人資料本人即被害學生鐘○○、丙○○、庚○○、乙○○、王○琇、己○○等6 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告訴狀(本院卷㈠第129 頁至第151 頁)。

依起訴書之記載,其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之起訴範圍(被害之學生範圍)並不明確,參以檢察官嗣後補充提出鐘○○等6 人告訴狀之意旨,堪認檢察官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其起訴範圍應限於鐘○○等6 人受害部分,是被告所犯該罪業經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淵○國中校長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633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證人即淵○國中教務主任黃○○、證人即斗○高中教務主任吳○○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48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即崇○國中學務主任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補習班員工羅○、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2485號卷第43、44頁)大致相符,並有淵○國中全校學生個人資料影本1份(偵2485號卷第65頁至第85頁)、斗○高中附設國中部3年9 班基本學力測驗學生資本資料檢核表影本1 份(偵2485號卷第第86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及崇○國中101 、102學年度班級通訊錄影本2 本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所為如事實欄㈠、㈡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對個人資料非法蒐集後,再予非法利用,其非法蒐集之前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個行為(以竊盜方式蒐集個人資料來利用),同時觸犯竊盜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亦因一個行為同時蒐集多人之個人資料,而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補習班本屬正當職業,招攬學生應循正當方式,然被告竟以竊盜方式蒐集學生個人資料,以為招攬學生所用,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雖竊取學生個人資料,但其用途僅止於去電招攬學生,而無其他非法或騷擾行為,且其所犯竊盜罪之各遭竊客體價值非高,被告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一再表明願與被害學生一一和解(本院卷㈠第162 頁),惜因被害學生經通知後未到庭,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已婚,現擔任補習班老師,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淵○國中、斗○高中、崇○國中均表示就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乙節並無意見,有淵○國中104 年1月8 日淵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53頁)、斗○高中104 年1 月9 日南中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56頁)、崇○國中104 年1 月15日崇中學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㈠第56頁)在卷可憑,另本院經通知提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告訴人即被害學生鐘○○、丙○○、庚○○、乙○○、王○琇、己○○到庭表示意見後,丙○○到庭後表示原諒被告(誤提出撤回竊盜告訴【非竊盜之被害人】,未表示撤回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告訴,本院卷㈠第165 、167 頁),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再酌以本案犯罪情節之輕微性及被告自陳將來想要至國外進修,如有刑之宣告紀錄,會影響入境他國權益,有其所提網路介紹留學資訊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79 頁),據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其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確實習得守法精神,爰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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