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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懿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1日102 年度虎簡字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102 年度偵字第3767號、第3768號、第3769號、第3770號、第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懿昕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嚴懿昕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詎其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兆豐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小姐」之人,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申辦之上開3 帳戶詐騙他人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以撥打電話偽稱網路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方式,使劉志宏、陳彣嘉、王鵾傑、葉信輝、查輔安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其被害情節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劉志宏等人發覺被騙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劉志宏、陳彣嘉、王鵾傑、葉信輝、查輔安之指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劉志宏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陳彣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王鵾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葉信輝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查輔安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查輔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交割存摺影本1 份、玉山銀行屏東分行102 年9 月14日玉山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嚴懿昕之帳戶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2013年09月13日一斗六字第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嚴懿昕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 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2 年9 月14日(000) 兆銀屏字第000 號函暨所附之嚴懿昕開戶資料、帳戶00000000000 號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為證。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 年5 月7 日前約3 日將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供稱:伊因為積欠學貸、車貸及日常花費,用錢孔急方想辦理小額信貸來應急,而伊雖有正常工作,但因伊積欠學貸,所以不容易從銀行獲得貸款,所以伊才會在網路找尋小額借貸之廣告,以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王小姐」之人聯繫辦理貸款。
「王小姐」表示可貸予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但伊須先提供三個帳戶以供作帳,且為了避免日後匯入借貸款項之紛爭,而要求伊將帳戶內之金額提出,伊才會依照「王小姐」指示,以空軍一號客運郵寄伊平日使用之玉山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王小姐」。
伊事後還有與「王小姐」聯繫貸款事宜,但後來「王小姐」就消失了等語。
六、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經查:㈠前揭3 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查輔安等人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志宏、陳彣嘉、王鵾傑、葉信輝、查輔安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102 偵3767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102 偵3768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102 偵3769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102 偵377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102 偵3771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
劉志宏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
陳彣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王鵾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
葉信輝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查輔安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查輔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證券交割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憑(102 偵3767號卷第28頁至第35頁;
第16頁;
102 偵3768號卷第10頁;
102 偵376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102 偵3770號卷第14頁;
102 偵3771號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惟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為餌,藉機向欲辦理貸款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案被告在此之前,亦無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自不得僅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他人,即逕自推論其必有幫助詐欺之意,仍應探究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確有此一故意。
故本案應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亦係受詐騙集團之訛騙,始誤信為真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空軍一號客運郵寄給對方,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本案被告有固定工作,基本薪資2 萬元,為工作之安全與便利性而獨立在外租屋,且於102 年5 月間確有積欠學貸及車貸尚未償還,業據證人林馨儀即被告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有被告之員工在職證明、臺灣銀行就學貸緩還款通知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有借款之需求一事,堪予採信。
而被告雖交付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於交付帳戶前,即於102 年5 月7 日有提領帳戶內金錢之舉(102 偵3767號卷第32頁),雖與一般常見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所用之時,多會於交付前將餘款提領一空之情形相符,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等資料,皆是被告本身從小到大因就學、工作所申辦(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年僅20餘歲,社會經驗不豐,實際生活經歷尚屬淺薄,對於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並不當然可立即辨明,於其需錢孔急之時,輕信詐騙集團成員稱交付多本帳戶係為公司內部作帳方便,且如被告帳戶內有多餘之金錢,將造成貸款撥入後,金錢混同而帳務不清之說詞,尚屬可能,不能僅以被告交付多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曾有提款之動作,即貿然認被告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將被不法之利用,或如該帳戶被不法利用亦不違其本性,因而遽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可能將該提款卡用作詐騙之用,而有幫助對方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雖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況其與「王小姐」素昧平生,僅係以電話方式與對方聯絡,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使用,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云云。
惟查,近年詐騙集團欺騙民眾匯款之事屢見不鮮,各銀行、郵局於提款機上或螢幕內,無不有切勿任意匯款予他人之宣導訊息,然告訴人等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編造之理由尚且未予查明,即輕易相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內,自亦難苛責被告未詳細查明,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他人,而認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進而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況詐騙集團請被告提供帳戶有一完整說詞已如上述,被告於思慮不週之際,尚難預見其提供帳戶未來將供從事違法之事,且坊間彼此間借用帳戶之情況亦非罕見,而被告於寄出帳戶之時,亦未獲取任何報償,更難認被告可察覺其帳戶將被不法之使用。
至於被告辯稱事後察覺怪怪的,卻未報警係因擔心家人知悉等情,亦經證人林馨儀稱:被告這輩子就死愛面子,就算他錢不夠、餓肚子也不願意告訴我們(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之抗辯,亦未見其不合理之處。
縱然仍可質疑被告何以如此輕易受騙,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其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告果否有此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
此外,被告知其疏失,造成他人之損害,於經濟不豐之時,仍勇於承擔,與被害人等均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渠等均表示對被告之犯行不再追究,另被害人葉信輝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無須安排調解等情,有本院102 年11月5 日及102 年12月10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167 號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第21頁正反面),益證被告之母所陳被告性格並無不實。
㈤從而,本案被告自案發迄今均為相同陳述,且無何矛盾歧異之處,被告辯稱因循網路小額貸款廣告而將自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亦有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則被告在有貸款且無財產供擔保而不易向政府立案之銀行申請借款之情形下,非無因急於借款而降低警覺性,是其辯稱遭人騙取帳戶一事,自有發生之可能性。
公訴人僅憑被告帳戶遭人用於詐騙,即認被告必係將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然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小額貸款陷阱詐騙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是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戶及金額│
│號│ │ │(新臺幣) │
├─┼───┼─────────┼──────────┤
│01│劉志宏│偽稱被害人之前網路│被告之玉山銀行屏東分│
│ │ │購物後超商取貨流程│行0000000000000 號帳│
│ │ │有誤,如不至自動櫃│戶匯款金額:102 年5 │
│ │ │員機操作,會設定為│月10日匯款2 筆分別為│
│ │ │自動分期付款,致被│4,787 元、29,985元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匯款至被告帳戶。│ │
├─┼───┼─────────┼──────────┤
│02│陳彣嘉│偽稱被害人之前網路│被告之第一銀行斗六分│
│ │ │購物設定有誤,如不│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金額:102年5月10│
│ │ │會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日匯款2筆分別為16,44│
│ │ │款,致被害人陷於錯│4元、6,666元 │
│ │ │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匯款至被│ │
│ │ │告帳戶。 │ │
├─┼───┼─────────┼──────────┤
│03│王鵾傑│偽稱被害人之前網路│① │
│ │ │購物設定有誤,如不│被告之玉山銀行屏東分│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行0000000000000 號帳│
│ │ │會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戶匯款金額:102 年5 │
│ │ │款,致被害人陷於錯│月10日匯款29,985元 │
│ │ │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② │
│ │ │員機操作,匯款至被│被告之兆豐銀行屏東分│
│ │ │告帳戶。 │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匯款金額:102年5月10│
│ │ │ │日匯款99,999元 │
├─┼───┼─────────┼──────────┤
│04│葉信輝│偽稱被害人之前網路│被告之玉山銀行屏東分│
│ │ │購物設定有誤,如不│行0000000000000 號帳│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戶匯款金額:102 年5 │
│ │ │會設定為自動分期付│月10日匯款29,985元 │
│ │ │款,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誤而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匯款至被│ │
│ │ │告帳戶。 │ │
├─┼───┼─────────┼──────────┤
│05│查輔安│偽稱被害人之妻之前│被告之第一銀行斗六分│
│ │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如不至自動櫃員機操│匯款金額:102年5月10│
│ │ │作,會設定為自動分│日匯款2筆分別為29,98│
│ │ │期付款,致被害人陷│9元、29,989元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
│ │ │至被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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