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聲判,7,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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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宗和
黃鳳嬌
被 告 郭騏彰
林亞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被訴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人,應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受駁回處分之告訴人為限,如聲請人非告訴人,或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次按,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屬合法,倘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為違背規定,而屬聲請不合法,且該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

二、本件聲請人陳宗和以被告郭騏彰、林亞頤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0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陳宗和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4 月1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佐。

惟本案聲請人陳宗和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有交付審判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陳宗和並未委任律師所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該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黃鳳嬌就被告郭騏彰、林亞頤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亦即,聲請人黃鳳嬌並非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適格,是以,聲請人黃鳳嬌聲請交付審判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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