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聲,304,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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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宏彬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7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宏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曾宏彬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上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之罪刑,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同日確定;

又附表所示編號3 至4 之罪刑,業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於同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11月之範圍。

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曾宏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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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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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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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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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2 年7 月28日    │102 年10月26日    │102 年7 月28日    │102 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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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年度案號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第1199、1226號    │第1199、1226號    │第1199、1226號    │第1199、12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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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49號│103 年度訴字第49號│103 年度訴字第49號│103 年度訴字第49號│
│實├───┼─────────┼─────────┼─────────┼─────────┤
│審│判決日│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2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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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49號│103 年度訴字第49號│103 年度訴字第49號│103 年度訴字第49號│
│決├───┼─────────┼─────────┼─────────┼─────────┤
│  │確定日│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2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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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 年度執│  檢察署103 年度執│  檢察署103 年度執│  檢察署103 年度執│
│          │  字第772 號      │  字第772 號      │  字第773 號      │  字第773 號      │
│          │②編號1 至2 合併定│②編號1 至2 合併定│②編號3 至4 合併定│②編號3 至4 合併定│
│          │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1 年2 月      │  刑1 年2 月      │  刑9 月          │  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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