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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雷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緝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文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文光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
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亦不得逾越法律之具體規定,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88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55日、55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188 號判處拘役55日,並於103年2 月6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不得定逾拘役120 日之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雷文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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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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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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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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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7月9日 │102 年7月9日 │102 年7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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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6696號 │102 年度偵字第6696號 │102 年度偵字第6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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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688號 │102 年度簡字第1688號 │102 年度簡字第168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28日 │102 年10月28日 │102 年10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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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688號 │102 年度簡字第1688號 │102 年度簡字第168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11月30日 │102 年11月30日 │102 年11月30日 │
├────┴────┼──────────────┼──────────────┼──────────────┤
│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助字第24│(同左) │(同左) │
│ │ 7 號(原彰化地檢103 執緝23│ │ │
│ │ 7) │ │ │
│ │②編號一至四部分,原判決已定│ │ │
│ │ 應執行拘役1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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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四 │ 五 │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 │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 │ │
├─────────┼──────────────┼──────────────┼──────────────┤
│ 犯 罪 日 期│102 年7月9日 │102年8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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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6696號 │102年度偵字第51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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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688號 │102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0月28日 │102年12月30日 │ │
├────┼────┼──────────────┼──────────────┼──────────────┤
│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1688號 │102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11月30日 │103年2月6日 │ │
├────┴────┼──────────────┼──────────────┼──────────────┤
│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助字第24│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緝字第136 │ │
│ │ 7 號(原彰化地檢103 執緝23│號(原雲林地檢103 執434 號)│ │
│ │ 7) │ │ │
│ │②編號一至四部分,原判決已定│ │ │
│ │ 應執行拘役1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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