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聲,340,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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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宋珮澐
受 刑 人 周俊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執字第48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珮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宋珮澐因受刑人周俊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4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俊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宋珮澐於101 年6 月14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起訴後業經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769 、9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7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然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之5 之住所及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 號之居所合法傳喚,未見其自行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另依具保人宋珮澐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巷00○00號之戶籍地發函通知其應促使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場,聲請人並再囑警至受刑人前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業已由雲林地檢署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17日雲檢宗強103 執字第48號通知影本各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5 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2 紙、警員函覆拘提未果之報告書影本2紙、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雲林地檢署103 年1 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依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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