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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字第8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美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2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1 月4 日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3 月31日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業於103 年3 月25日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執行完畢等情,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形式上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胡美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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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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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 │上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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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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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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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2 年10月20日 │102 年7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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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6079號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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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六交簡字第246 號 │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12月4 日 │103 年3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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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六交簡字第246 號 │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 年1 月4 日 │103 年3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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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372 號│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884 號│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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