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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96年度臺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或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偉晟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依原判決書之認定,係自民國100 年農曆年前某日(大年初一為100 年2 月3 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是該次犯行係於102 年8 月1 日終了,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該行為終了時作為認定是否得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標準。
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為100 年4 月22日,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行為終了前,2 罪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吳偉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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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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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 │
│ │ │新臺幣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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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99年6月4日 │100 年農曆年前某日(大│ │
│ │ │年初一為100 年2 月3 日│ │
│ │ │)至102 年8 月1 日為警│ │
│ │ │查獲時(聲請書漏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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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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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02年度偵字第441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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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99號 │102年度訴字第668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0年3月29日 │103年3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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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99號 │102年度訴字第668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0年4月22日 │103年3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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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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