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聲,352,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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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高宏昌
受 刑 人 高浚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宏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宏昌因受刑人高浚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高浚元釋放。

茲高浚元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248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高浚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該案(102 年度訴字第394 號)審理中經高宏昌繳納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5萬元後,將高浚元釋放,惟高浚元於該案遭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高浚元到案執行,傳票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103 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高浚元並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於102 年12月16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對高浚元依法傳喚、拘提,均傳拘未獲。

且聲請人依高宏昌陳報之地址兩度發函高宏昌通知或帶同高浚元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02 年11月25日、103 年4 月3 日合法送達,惟高浚元仍未到案接受執行。

上開各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保證人通知傳票、送達證書、拘票、警員函覆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此外,高浚元雖於103 年4 月14日具狀請求至臺中地檢署接受執行,然其已經臺中地檢署傳拘不獲,已如前述,參以其所犯該案,經其提起再審之聲請,由本院於103年1 月28日,以102 年度毒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之,其復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之,其另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5 月8 日,以103 年度臺抗字第30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查,堪認其非不知須到案執行,則其應到案而故意不到,也無正當理由,堪信有逃匿之事實,自應沒入保證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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