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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2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慶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2罪,亦經本院於102 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6 月加計後之總和。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家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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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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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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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00 元折算壹日。 │1,000 元折算壹日。 │1,000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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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3 月27日 │ 101 年4 月11日 │ 101 年6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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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 101 年度偵字第2921號 │ 101 年度偵字第2921號 │ 101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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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嘉簡字第919 號 │ 101 年度嘉簡字第919 號 │ 101 年度六簡字第191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1 年6 月25日 │ 101 年6 月25日 │ 101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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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嘉簡字第919 號 │ 101 年度嘉簡字第919 號 │ 101 年度六簡字第191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1 年7 月19日 │ 101 年7 月19日 │ 101 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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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⒈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更字第273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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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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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1,000 元折算壹日。 │1,000 元折算壹日。 │1,000 元折算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7 月18日 │ 101 年6 月2 日 │ 101 年6 月2 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 101 年度偵字第4311號 │ 102 年度偵字第6015號 │ 102 年度偵字第60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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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545 號 │ 102 年度易字第699 號 │ 102 年度易字第699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1 年10月26日 │ 102 年11月29日 │ 102 年11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1 年度易字第545 號 │ 102 年度易字第699 號 │ 102 年度易字第699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1 年11月20日 │ 102 年12月23日 │ 102 年12月23日 │
├────┴────┼──────────────┼──────────────┴──────────────┤
│ 附 註 │⒈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業經│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223 號。 │
│ │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7 號│⒉編號5 、6所示之罪刑,業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
│ │ 裁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定。 │
│ │ 月確定。 │ │
│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 │ 年度執更字第27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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