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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凃光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凃光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凃光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凃光修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刑,雖業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凃光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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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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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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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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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0月3 日 │102 年3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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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5758號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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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2 年度六交簡字第222 號 │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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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期│102 年11月12日 │103 年3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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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2 年度六交簡字第222 號 │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63號 │
│ ├───┼─────────────┼─────────────┤
│ │日 期│102 年12月10日 │103 年4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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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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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73號│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135│
│ │(已執行完畢)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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