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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昭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昭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復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卷內所附上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昭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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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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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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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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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5 月26日(聲請書誤載│102 年11月8 日 │
│ │為同年11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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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3459號 │102 年度偵字第66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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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 年度虎簡字第110 號 │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6 號 │
│實├───┼─────────────┼─────────────┤
│審│判決日│102 年11月29日 │103 年4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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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 年度虎簡字第110 號 │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6 號 │
│決├───┼─────────────┼─────────────┤
│ │確定日│102 年12月23日 │103 年4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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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 年度執字第99號 │103 年度執字第11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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