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聲,40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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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1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拾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淨重共1.07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因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為警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物13包(含包裝袋13個,淨重共1.07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1 年6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及贓證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證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 月13日管認可第005 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故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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