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110,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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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號
10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黃俊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9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廟宇,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 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分別於 100年10月17日22時5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建國路2 段與中興路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及於100 年12月6 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151 號案件,為被告1 人所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合併審判之。

又上開2 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第110 號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655號卷第12頁、毒偵字第112 號卷第20至21頁、訴字第43頁、第46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嫌犯送驗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A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OC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6 頁、毒偵字第112 號卷第8 至9 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訴字第110 號卷第2 至4 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生效,將原條文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除於第1項但書增設不得併合處罰之限制外,另於第2項增列受刑人得依其利益衡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案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 6月(詳見下述),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以,該次修正對本案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爰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㈢、爰審酌本案係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其再度施用毒品,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案件提起公訴,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毒偵字第 112號緩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撤緩字第11號及第1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毒偵字第809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足見被告未能於緩起訴期間內戒除毒癮,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且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患有肝硬化之父親、失明之祖母同住,曾從事裝潢工作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係因為失眠睡不著,欲藉由施用海洛因來幫助入眠之犯罪動機(見訴字第110 號卷第49頁),及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失眠憂鬱、恐慌、幻聽、妄想等症狀,有其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各 1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655號卷第14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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