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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陳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身體罹有攝護腺癌、躁鬱症等病,是被告之身體狀況應非健全,故期望能停止羈押而讓被告可以回去吃藥調理身體並處理一些應處理之事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於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被告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三、經查:㈠被告陳文魁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犯後試圖尋短,有畏罪逃匿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3 月17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3 年6 月16日屆滿,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2 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要旨)。
本件被告業經受重刑宣判,佐以犯後曾有尋短之舉動,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其與告訴人陳登科之土地糾紛,仍懷有相當之怨懟及不滿,情緒尚未穩定,被告雖有兒女,惟自認孑然一身,家庭支持力量微薄,獲悉本案重刑宣判後,益有觸發不穩情緒之餘,為防免被告自身或他人危害實際之發生,且斟酌被告之病況及其所附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就攝護腺癌之手術係於2 年前完成,目前未見有急迫之就醫所需及計畫,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被告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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