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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9 號、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 至8 、11、13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9 、10、12、14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俗稱「另類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各該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給林○瑄(民國87年5 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7 次、柳○德(88年3 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1 次。
另於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廖○竹(86年8 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碰面,於碰面後商議交易事宜,而販賣愷他命給廖○竹2 次。
二、甲○○成年人,其明知柳○德、廖○竹為未成年人,亦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 、10、12、14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給柳○德1 次、曾潘家慶1 次、廖○竹2 次。
三、嗣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對甲○○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而知悉上情,並於103 年1 月20日上午6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林○瑄為87年5 月生、柳○德為88年3 月生、廖○竹為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屬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述規定,本判決書提及該三人時,不予揭露其全名。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52頁、第5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 頁;
他1368號卷第214 頁至第220 頁;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52頁),核與證人林○瑄、柳○德、廖○竹、曾潘家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反面、第32頁至第35頁反面、第59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2頁反面;
他1368號卷第122 頁至第128 頁、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59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警聲搜卷第6 頁至第7 頁)、柳○德之戶口名簿影本(他1368號卷第144 頁)、廖○竹之國民身分證相片平臺查詢結果(警卷第77頁)在卷可稽,是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堪認其前述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㈡另附表一編號4 部分,林○瑄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向被告購買摻有搖頭丸之咖啡包1 包等語(警卷第100 頁反面;
他1368號卷第125 頁),被告亦陳稱將摻有搖頭丸之咖啡包賣給少年林○瑄乙節(他1368號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
偵689 號卷第10頁)。
惟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一般搖頭丸」,而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俗稱「另類搖頭丸」,均在市場流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及林○瑄雖均稱此次交易之毒品是搖頭丸,然其等交易之毒品未扣案,尚無法憑送驗結果而認定究為前述之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再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聯紀錄,僅可證明該次買賣毒品種類之代號為「飲料」,亦無從憑此逕認毒品之種類是「一般搖頭丸」或「另類搖頭丸」。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種類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該次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即俗稱之「另類搖頭丸」),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轉讓他人。
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中自承:有賺等語(見他1368號卷第217 頁;
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可見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均顯有營利之意圖,應足認定。
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愷他命、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
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藥品類別為「需由醫師處方使用」。
其成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除有證據足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應依藥事法第22條禁止轉讓或販賣之規定處罰外,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查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證據證實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偽藥或禁藥,本案自無藥事法罰則之適用。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轉讓毒品」,係指行為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無償提供與他人而言,在概念上除了積極讓(給)予他人毒品以外,對於他人討取毒品之行為予以默示,任由他人無償拿取施用者亦屬之。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為成年人,而柳○德係88年3 月生、廖○竹係86年8 月生,於被告上開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柳○德、廖○竹上開年籍資料可佐,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柳○德、廖○竹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 、11、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9 、12、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另附表一編號4 部分,起訴書雖然載明被告係販賣摻有搖頭丸之咖啡包1 包給林○瑄,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認定被告該次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即俗稱之「另類搖頭丸」),已如前述,檢察官認係第二級毒品MDMA,尚有未洽;
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 、12、14所示之犯行,認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亦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相同,本院仍得依法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 、9 、12、14所示犯行,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10部分,起訴書漏未表示,本院依職權認定應適用之法條)。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則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非屬犯罪行為,而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並無證據認定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非屬犯罪行為,即無庸論以吸收關係;
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淨重20公克以上,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與前述減輕之事由間,應無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規定之適用)。
㈣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
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低於上開刑期,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只有3 人,次數共10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4,500 元不等,販賣所得並非龐大,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迥然不同,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從而,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以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其客觀環境等具體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8 、11、13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遞減之。
㈤查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 、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甚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少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1、13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之上開說明,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所得,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除販賣外,尚以轉讓方式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被告販售毒品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均非鉅,其販賣之數量屬小額零星販賣,其犯後甚表悔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坦承認罪,犯後態度佳,復參以被告自承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妹妹,父親罹患重度精神疾病,弟妹在學,家境清寒之家庭狀況及被告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並考量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刑。
又參酌被告為81年次,現年21歲,犯下本案後,可認其人生黃金時期有部分注定要在獄中度過,本院縱令量處重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不高,可能徒留讓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的正義,並增加國家財政負擔。
日後,待其由監所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後,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也沒有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參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有所作為,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8 、11、13所示之主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附表一編號9 、10、12、14所示之主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包含少年,致少年獲取購毒之管道,進而施用,不啻使少年自斯時起墜入毒品深淵,而愷他命或另類搖頭丸可能造成身體危害,此由反毒標語「拉k 一時,尿布一世」可見一斑,若濫用成癮,導致身心危害或轉而施用第一級、第二毒品涉及刑責,如何健全地面對往後長久人生及家人?可見影響少年身心至為深遠,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適當,應無理由。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經查: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1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8,000元雖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項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之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0.5146公克、2.9759公克)、分裝盒1 個係供被告施用,分裝袋3 大袋與本案無關,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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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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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下午5 時14分許,以其所有門│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廠牌行動│
│ │之林○瑄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於通話結束後約1 、20分│ │
│ │鐘,在雲林縣西螺鎮正興里公│ │
│ │正路27號住處,將愷他命1 包│ │
│ │販賣給林○瑄,並向林○瑄收│ │
│ │取現金1,000 元。 │ │
├──┼─────────────┼──────────────────┤
│ 2 │甲○○於102 年12月14日下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時5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動電話之林○瑄聯絡碰面,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廠牌行動│
│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話,於│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 │通話結束後約20、30分鐘,在│0000000000七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其前述住處,販賣愷他命1 包│ │
│ │給林○瑄,並向林○瑄收取現│ │
│ │金1,000 元。 │ │
├──┼─────────────┼──────────────────┤
│ 3 │甲○○於102 年12月22日下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12時27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72號行動電話之林○瑄聯絡碰│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廠牌│
│ │面,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 │話,於通話結束後約1 個小時│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在其前述住處,販賣愷他命│ │
│ │1 包給林○瑄,並向林○瑄收│ │
│ │取現金1,500 元。 │ │
├──┼─────────────┼──────────────────┤
│ 4 │甲○○於102 年12月22日下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2 時5 分、3 時56分、4 時49│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廠牌行動│
│ │動電話之林○瑄聯絡毒品交易│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 │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4 所示),於同日下午5 時30│ │
│ │分許,在其前述住處,將摻有│ │
│ │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 │
│ │非他命PMMA(俗稱「另類搖頭│ │
│ │丸」)之咖啡包1 包,販賣給│ │
│ │林○瑄,並向林○瑄收取現金│ │
│ │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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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於102 年12月31日晚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7 時47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動電話,與持有門號00000000│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72號行動電話之林○瑄聯絡毒│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廠牌行動│
│ │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 │二編號5 所示),於通話結束│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後不久,在西螺鎮文昌路與延│ │
│ │平路某檳榔攤附近,販賣愷他│ │
│ │命1 包給林○瑄,並向林○瑄│ │
│ │收取得現金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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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3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50分│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至下午6 時57分間,與持用門│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0000000000號之林○瑄,使│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廠牌│
│ │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 │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6 所示),於同日晚間7 時許│ │
│ │,在西螺鎮文昌路與延平路某│ │
│ │檳榔攤附近,販賣愷他命1包 │ │
│ │給林○瑄,並向林○瑄收取現│ │
│ │金4,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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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3 年1 月19日上午11時43分│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至下午3 時4 分間,與持用門│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號0000000000號之林○瑄,使│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廠牌│
│ │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毒品交易│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 │事宜(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7 所示),於對話結束後某時│ │
│ │,在甲○○前述住處碰面,談│ │
│ │妥交易愷他命細節,因林○瑄│ │
│ │身上現金不足,甲○○遂駕駛│ │
│ │自小客車搭載林○瑄返家拿取│ │
│ │現金,復載林○瑄返回甲○○│ │
│ │家中,而於同日晚間9 、10時│ │
│ │許,途經西螺鎮廣興里某產業│ │
│ │道路時,甲○○便將愷他命1 │ │
│ │包,販賣給林○瑄,並向林○│ │
│ │瑄收取現金4,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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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於102 年12月29日上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9 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102 年12月12日17時14分),│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以其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三星廠牌行動│
│ │中電話000000000 號之柳○德│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 │
│ │聯絡碰面事宜(通話內容如附│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
│ │表二編號8 所示),於通話後│ │
│ │約1 、20分鐘,甲○○即在雲│ │
│ │林縣西螺鎮○○里○○路00號│ │
│ │住處,將愷他命1 包販賣給柳│ │
│ │○德,並向柳○德收取現金 │ │
│ │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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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於103 年1 月19日晚間│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
│ │10時許,在前述住處內,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 根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德施用(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 │
│ │2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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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甲○○於102 年12月23日下午│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3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廣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里振興宮,轉讓1 包愷他命給│。 │
│ │曾潘家慶(無證據證明淨重已│ │
│ │達20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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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甲○○於102 年12月上旬某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下午4 時許,在其前述住處內│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販賣愷他命1 包給廖○竹,│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並向廖○竹收取現金1,000 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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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甲○○於102 年12月上旬某日│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
│ │下午4 時許,即前揭11所示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賣愷他命之交易完畢後,在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地點,無償轉讓1 根摻有愷│ │
│ │他命之香菸給廖○竹施用(無│ │
│ │證據證明淨重已達2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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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甲○○於102 年12月中旬某日│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下午4 時許,在其前述住處住│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處內,販賣愷他命1 包給廖○│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竹,並向廖○竹收取現金1,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 元。 │ │
├──┼─────────────┼──────────────────┤
│ 14 │甲○○於102 年12月中旬某日│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
│ │下午4 時許,即前揭13販賣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他命給廖○竹之交易完畢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在同一地點,轉讓1 根摻有愷│ │
│ │他命之香菸給廖○竹施用(無│ │
│ │證據證明淨重已達2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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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一覽表:┌─────┬──────┬───────────────┬──────────┐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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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2 年12月12│A:0000-000000(甲○○)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1 犯│
│ │ │日下午5 時14│B:0000-000000(林○瑄) │ 罪事實。 │
│ │ │分 ├───────────────┤②出處:他1368號卷第│
│ │ │ │A:喂 │ 191 頁。 │
│ │ │ │B:子霖你在那裡 │ │
│ │ │ │A:我在家裡 │ │
│ │ │ │B:那我過去找你 │ │
│ │ │ │A:好 │ │
├──┼──┼──────┼───────────────┼──────────┤
│ 2 │ │102 年12月14│A:0000-000000(甲○○)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2 犯│
│ │ │日下午4 時51│B:0000-000000(林○瑄) │ 罪事實。 │
│ │ │分 ├───────────────┤②出處:他1368號卷第│
│ │ │ │A:喂 │ 191 頁。 │
│ │ │ │B:你在那裡 │ │
│ │ │ │A:我在家你那裡在找 │ │
│ │ │ │B:我去你家找你我馬上到 │ │
├──┼──┼──────┼───────────────┼──────────┤
│ 3 │ │102 年12月22│A:0000-000000(甲○○)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3 犯│
│ │ │日下午12時27│B:0000-000000(林○瑄) │ 罪事實。 │
│ │ │分 ├───────────────┤②出處:他1368號卷第│
│ │ │ │A:喂人在那裡 │ 191 頁。 │
│ │ │ │B:我人現在斗六市我等一下要去│ │
│ │ │ │ 你家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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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甲 │102 年12月22│A:0000-000000(甲○○)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4 犯│
│ │ │日下午2時5分│B:0000-000000(林○瑄) │ 罪事實。 │
│ │ │ ├───────────────┤②出處:他1368號卷第│
│ │ │ │A:喂 │ 191 頁。 │
│ │ │ │B:你人現在那裡 │ │
│ │ │ │A:我在虎尾吃東西 │ │
│ │ │ │B:何時可以 │ │
│ │ │ │A:我大約15時許回去 │ │
│ │ │ │B:你回來打電話給我 │ │
│ │ │ │A:好 │ │
│ ├──┼──────┼───────────────┤ │
│ │ 乙 │102 年12月22│A:0000-000000(甲○○) │ │
│ │ │日下午3 時56│B:0000-000000(林○瑄) │ │
│ │ │分 ├───────────────┤ │
│ │ │ │B:喂 │ │
│ │ │ │A:你在那裡那在那裡 │ │
│ │ │ │B:我在家 │ │
│ │ │ │A:我已經在家 │ │
│ │ │ │B:你已經回家 │ │
│ │ │ │A:對阿你等一下可以過來 │ │
│ │ │ │B:好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 丙 │102 年12月22│A:0000-000000(甲○○) │ │
│ │ │日下午4 時49│B:0000-000000(林○瑄) │ │
│ │ │分 ├───────────────┤ │
│ │ │ │B:喂 │ │
│ │ │ │A:你來找我 │ │
│ │ │ │B:我現在有一些事等一下過去 │ │
│ │ │ │A:你要快一點過來我要上班 │ │
│ │ │ │B:我17時30分之前會過去 │ │
│ │ │ │A:你精油要一起拿嗎 │ │
│ │ │ │B:沒有我只要拿飲料 │ │
│ │ │ │A:好 │ │
├──┼──┼──────┼───────────────┼──────────┤
│ 5 │ │102 年12月31│A:0000-000000(甲○○) │①佐證附表編號5 犯罪│
│ │ │日下午7 時47│B:0000-000000(林○瑄) │ 事實。 │
│ │ │分 ├───────────────┤②出處:他1368號卷第│
│ │ │ │B:喂 │ 192 頁。 │
│ │ │ │A:你現在來找我 │ │
│ │ │ │B:現在嗎 │ │
│ │ │ │A:你是要上星期日所說的那樣嗎│ │
│ │ │ │B:對阿 │ │
│ │ │ │A:那你現在過來拿 │ │
│ │ │ │B:好 │ │
├──┼──┼──────┼───────────────┼──────────┤
│6 │ │103 年1 月9 │A:0000-000000 (甲○○,暱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6 犯│
│ │ │日下午2 時50│ 【想穩定】) │ 罪事實。 │
│ │ │分至下午6時 │B:0000-000000 (林○瑄) │②出處: │
│ │ │57分 │使用通訊軟體LINE │ ⑴內容整理:警卷第│
│ │ │ │ │ 102 頁。 │
│ │ │ ├───────────────┤ ⑵畫面翻拍照片:警│
│ │ │ │B:哈囉 │ 卷第107頁。 │
│ │ │ │A:恩 │ │
│ │ │ │B:跟上次一樣、可以? │ │
│ │ │ │A:等等給你回應 │ │
│ │ │ │B:好 │ │
│ │ │ │B:有嗎 │ │
│ │ │ │A:在等 │ │
│ │ │ │B:摁摁好了賴我 │ │
│ │ │ │A:圖示(好) │ │
│ │ │ │B:好了? │ │
│ │ │ │A:恩 │ │
│ │ │ │B:摁摁 │ │
│ │ │ │B:我去你們公司找你 │ │
│ │ │ │B:到了 │ │
│ │ │ │B:檳榔攤這 │ │
│ │ │ │B:圖示(好) │ │
│ │ │ │A:(網路通話) │ │
├──┼──┼──────┼───────────────┼──────────┤
│7 │ │103 年1 月19│A:0000-000000 (甲○○,暱稱│①佐證附表一編號7 犯│
│ │ │日上午11時43│ 【想穩定】) │ 罪事實。 │
│ │ │分至下午3 時│B:0000-000000 (林○瑄) │②出處: │
│ │ │4 分 │使用通訊軟體LINE │ ⑴內容整理:警卷第│
│ │ │ │ │ 101 頁反面。 │
│ │ │ ├───────────────┤ ⑵畫面翻拍照片:警│
│ │ │ │B:在 │ 卷第106 頁。 │
│ │ │ │B:哈囉 │ │
│ │ │ │A:恩 │ │
│ │ │ │B:現在有嗎? │ │
│ │ │ │A:晚點 │ │
│ │ │ │B:摁摁 │ │
│ │ │ │B:有漲嗎? │ │
│ │ │ │A:有 │ │
│ │ │ │B:那過陣子在拿好了 │ │
│ │ │ │A:恩 │ │
│ │ │ │B:那5多少 │ │
│ │ │ │A:?? │ │
│ │ │ │B:上次的一半 │ │
│ │ │ │A:等等密妳 │ │
│ │ │ │B:好 │ │
│ │ │ │B:有嗎? │ │
│ │ │ │ │ │
├──┼──┼──────┼───────────────┼──────────┤
│8 │ │102 年12月29│A:0000-000000(甲○○) │①佐證附表一編號8 犯│
│ │ │日上午9 時46│B:00-0000000(柳○德) │ 罪事實。 │
│ │ │分 ├───────────────┤②出處:他1368號卷第│
│ │ │ │A:喂 │ 147頁。 │
│ │ │ │B:子霖兄你在作什麼 │ │
│ │ │ │A:我在加油 │ │
│ │ │ │B:你何時要回去 │ │
│ │ │ │A:等一下就回去 │ │
│ │ │ │B:我去你們家等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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