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於102年12月18日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街00○
- ㈡、於102年12月5日20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
- ㈢、於102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
- ㈣、於103年1月14日9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
- ㈤、於103年2月6日8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
- ㈥、於103年2月23日22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
- ㈦、於103年3月10日上午10時53分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就其各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本件所犯各罪,均係於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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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
103年度訴字第158號
103年度訴字第196號
10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7、85、156、190、251、32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柒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俊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7 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再次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4日釋放,復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思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2月18日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10時1 分,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2 年12月5 日20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 ○00號之現住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2月8 日21時許,經警及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2 年12月30日11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 ○00號之現住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2月31日8 時44分,經警及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於103 年1 月14日9 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 ○00號之現住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6日16時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於103 年2 月6 日8 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 ○00號現住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2 月7 日9 時44分,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㈥、於103 年2 月23日22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 ○00號現住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2 月24日10時7分,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㈦、於103 年3 月10日上午10時53分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大埤鄉○○村○○0 ○00號現住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就其各次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雲林地檢署102 年12月19日之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報告書各1 份(毒偵字第57號卷第4 至5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 份(同上卷第7 頁)。
2、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並有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 至6 頁)、雲林地檢署102 年12月31日之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報告書各1 份(毒偵字第85號卷第4 至5 頁)、雲林地檢署103 年1 月16日之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報告書各1 份(毒偵字第156 號卷第3 至4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 份(警卷第4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 份(毒偵字第85號卷第6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 份(毒偵字第156 號卷第5 頁)、被告邱俊彥102 年12月8 日警詢筆錄1 份(警卷第1 至3 頁)、被告邱俊彥103 年2 月20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毒偵字第85號卷第21至22頁)。
3、犯罪事實㈤、㈥部分,並有雲林地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報告書各1 份(毒偵字第251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偵字第251 號卷第5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2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 份(毒偵字第251 號卷第6 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偵字第322 號卷第4 頁)、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報告書各1 份(毒偵字第322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3 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 份(毒偵字第322 號卷第3頁)、被告邱俊彥103 年3 月25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毒偵字第251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4、犯罪事實㈦部分,並有雲林地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報告書各1 份、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毒偵字第374 號卷第3 至第5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3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 份(毒偵字第374號卷第5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㈣、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㈣、㈦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本件所犯各罪,均係於前案假釋中,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
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目前從事營造業,未婚亦無子女,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㈦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 訴 人 林豐正檢察官
男
被 告 邱俊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崙背鄉○○村○街00○0號
居雲林縣大埤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
業經__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參見__年度__字第__號刑事卷宗)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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