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183,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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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3 、1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文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 號、4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102 年3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新庄仔某菜園工寮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於103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某友人「阿祥」之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鍾文福於103 年1 月6 日,上開犯行未被發現前,主動向警察自首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再於同月15日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鍾文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 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矯正簡表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於同一時間、分別以注射與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犯罪事實一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甫於102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其被通知定期受檢之時間為103年1月9 日,然其於同年月6 日晚間施用毒品後,主動打電話告知警察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警察遂依序採尿、製作筆錄,因而查獲本案,此有其於西螺分局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1 頁背面),應認被告係在犯行被發現前,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在檢察官核發傳票,通知其就他人販賣毒品案件到案說明,警察既已透過通訊監察及分析譯文得知被告購買毒品之行為,自當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有合理懷疑,該部分無從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自101 年起陸續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犯罪科刑紀錄,施用毒品習慣已深。

其前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出監後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遂主動向警方陳述自己購買毒品及施用毒品之情狀,應認其有心戒毒。

被告自承其於102 年出監後,曾經從事約3 個月鐵工工作,但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是父母工作所得,家中與父母、胞兄、小孩同住,家人均會幫忙照顧小孩,然其因自己施用毒品,與家人關係不佳。

末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然能在本案發生後勇於面對自己毒癮,並供稱希望藉由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禁絕接觸毒品,達到戒毒的效果,顯有悔過改進之心,及其他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此部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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