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訴,682,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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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正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勇」之大陸地區友人邀約,經接洽友人何聰永(由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後,許正忠、何聰永及「黃勇」3 人均知悉何聰永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許正忠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帶領何聰永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黃勇」會合,「黃勇」則提供許正忠、何聰永2 人交通及食宿費用,並介紹亦無結婚真意、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林瑞蘭給何聰永認識,再由何聰永與林瑞蘭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於同年月29日在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30)日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而取得公證書(起訴書誤載2 人在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

嗣許正忠及何聰永取得相關文件返回臺灣地區,即由何聰永委任不知情之蘇美蓉於同年11月18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雲林服務站提出申請,以團聚為由,申請林瑞蘭進入臺灣地區。

何聰永於同年月27日接受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人員訪查,承辦人員陳建華(起訴書誤載為陳清華)實質審查後,因認婚姻真實性尚有疑慮,遂再安排何聰永面談。

於103 年1 月8 日,由陳建華及另名承辦人員陳清城與何聰永面談後,認何聰永及林瑞蘭應係假結婚而不予許可林瑞蘭入境,使林瑞蘭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二、案經雲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許正忠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聰永,經本院2 次傳喚均未到庭,且命警拘提無著等情,有證人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各2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11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拘提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 、191 、200 、204 頁、第212至215 頁),顯已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既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7 頁及反面、第232 頁反面),且相關證據資料本院亦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第232 頁及反面),稽與證人陳清城、陳建華、蘇美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並無不合(見偵卷第47頁、第56至57頁),復有福州市公證處(2013)榕公證內民字第15471 號結婚公證書、雲林縣專勤隊102 年11月27日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均影本,見雲林縣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至22頁),且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聰永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其與林瑞蘭有結婚之真意、並非虛偽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惟其於警詢尚陳稱其是到大陸地區始認識林瑞蘭,但與林瑞蘭語言不通,辦理結婚登記期間亦沒有與林瑞蘭共寢等語(見警卷第9 頁、第13頁),在其與林瑞蘭認識時間短暫、語言又無法溝通之情形下,兩人實欠缺結婚之感情基礎,此徵諸證人何聰永於本院104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與林瑞蘭已有好幾個月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更明。

㈡證人何聰永雖證述前往大陸地區的交通、食宿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等語,與被告陳稱均係由「黃勇」支付乙情不符,惟被告在本案羈押訊問程序已2 次表示沒有錢可具保(見本院卷第157 、233 頁),其面對與自己人身自由利害密切相關之羈押程序尚且表示無資力具保,自無可能為他人即何聰永支付上揭費用;

又證人何聰永證稱有向「阿勇」(應指「黃勇」,下均統稱為「黃勇」)借錢買金飾送給林瑞蘭,林瑞蘭則有給付媒人費用人民幣29,000元給「黃勇」等語(見警卷第8 至10頁),可見「黃勇」對於何聰永、林瑞蘭2 人之結婚過程確居於重要地位,並因之獲得利益,自具為被告及何聰永支付交通及食宿費用之動機,是應以被告上開陳詞為可採,公訴意旨誤認係被告提供何聰永交通及食宿費用,又疏論「黃勇」之參與行為,均有未洽。

㈢何聰永前往大陸地區的交通、食宿費用均由「黃勇」支付已如前述,然被告及何聰永對於該等費用,起初均供稱係對方支付(分見警卷第8 頁;

本院卷第112 頁),其後才改稱是「黃勇」支付(分見本院卷第24頁及反面、第174 頁),顯見其2 人有意隱瞞「黃勇」之人,益證其等前往大陸地區確有不可告人之事。

再者,如「黃勇」係為臺灣地區男子介紹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媒人,實無必要為何聰永支付上開費用,反而應係何聰永支付「黃勇」媒人費用;

而如「黃勇」係為大陸地區女子介紹臺灣地區男子結婚之媒人,則其既然尚須為介紹之對象支付交通、食宿費用,且旋完成結婚登記而收有大陸地區女子繳交之媒人費用,顯然大陸地區女子並不在意結婚之對象為何人,只求能順利完成結婚登記,在此模式下,「黃勇」居間介紹之結婚雙方自難謂有結婚之真意;

且證人何聰永復證稱其不知道結婚宴客的費用由何人支出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可見何聰永在結婚過程中並未實際支出任何金錢,此節與被告自承其與何聰永前往大陸地區沒有兌換人民幣、也沒有看到何聰永消費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互核一致,則在何聰永與林瑞蘭欠缺感情基礎、亦未支付對方任何代價之情況下,雙方洵無可能具有結婚之真意。

㈣查被告於93年2 月10日與印尼國人許杜蜜結婚(同年5 月3日登記),97年7 月24日離婚;

又於99年1 月2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春平結婚(同年11月18日登記),99年9 月10日離婚(同年11月18日登記);

再於99年9 月16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彭德瓊結婚(100 年4 月18日登記),100 年6 月2 日離婚,再於同年月9 日登記結婚等節,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6頁),顯見其對於辦理外籍配偶婚姻登記事宜應知之甚稔,對於上開何聰永與林瑞蘭通謀虛偽結婚乙情自無推諉不知之可能。

㈤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案被告何聰永、「黃勇」3 人,利用何聰永與林瑞蘭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著手申請相關入境手續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瑞蘭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尚未生入境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何聰永、「黃勇」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乃至審理程序初始均否認犯行,但終至本案辯論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

再考量其與本案犯行乃負責接洽何聰永、並帶領何聰永前往大陸地區與「黃勇」會合之參與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在臺北、目前獨居、在六輕受雇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並表示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2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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