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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火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第1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火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火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7年10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 日上午6 、7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產業道路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台西鄉崙豐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火源下方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㈠於 102年9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2 年11月18日9 時37分許,在雲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1頁反面),並有102 年9 月2 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9 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2 年11月18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2月 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3 至5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卷第3 至5 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之行為時間、地點、方式均有不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素行難謂良善,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惟被告前依檢察官之緩起訴命令,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27日先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之出席狀況尚佳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2 年12月25日台大雲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3 年1 月13日若瑟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卷第29頁、第32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與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離婚,育有1 名就讀國中的兒子,曾從事鷹架搭建工作,目前無業,仰賴社會補助度日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係因為其罹患口腔癌,心情不佳,及因友人慫恿施用毒品可以減輕口腔癌的疼痛,才會又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1紙為佐(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逕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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