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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綉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其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3 月5 日止,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內,為前來求診之不特定多數病患從事診斷、處方用藥及注射藥劑等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
嗣於103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會同雲林縣衛生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寶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1頁正頁、第22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233 號搜索票影本1 紙、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衛生局檢查證明書、「雲林縣衛生局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錄表」及雲林縣衛生局處理涉嫌違反醫師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照片)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6頁、他字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6 至14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起訴意旨認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為102 年12月初某日至103 年3 月1 日止,業經公訴人更正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雖於102 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3 月5 日止反覆多次為上開之醫療業務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論以一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70年、72年、90年間有違反醫師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見其未從過往之上開前案紀錄,習得教訓,仍不知悔改及警愓,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擅自為不特定前來求診之病患從事醫療業務行為,嚴重影響前來求診病患權益,亦對求診病患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本件其自陳係因家中經濟來源完全斷絕而再犯,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為單親家庭,其為家庭經濟支柱,罹患瞼痙攣及二尖瓣脫垂等疾病,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 紙及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所用之藥械,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應依醫師法第28條後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查扣物品 │數量/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
│ │ │物品清單編號(品名、數量詳扣押│
│ │ │物品目錄表所附雲林縣衛生局檢查│
│ │ │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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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胃舒鎮注射液 │1包(131瓶)/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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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美達研注射液 │1包(64瓶)/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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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複方維他命B │1包(30瓶)/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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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PARAKERN INJ │1包(57瓶)/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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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參維他注射液 │1包(3瓶)/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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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ESTOL-DEPOT │1包(4瓶)/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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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心非林注射液 │1包 (15瓶)/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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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美拖拉麥注射液 │1包(2瓶)/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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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縮水蘋果液氯芬尼拉明針│1包(9瓶)/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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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Dimen Inj │2包(共12瓶)/編號10、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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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他賜康寧-吉 │1包(16瓶)/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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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scorbic Acid Inj │4瓶/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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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リポアテこ靜注25mg │1瓶/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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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效睪丸素 │1包(6瓶)/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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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彌可保注射液 │2包(共13瓶)/編號15、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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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那加注射液 │1包(7瓶)/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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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anmeson Inj │2包(共8瓶)/編號17、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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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克毒注射液 │1包(2瓶)/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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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諾貝爾注射液 │1瓶/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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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nidol inj │1瓶/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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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yanocobalamin inj │1包(27瓶)/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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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康民 │1包(3瓶)/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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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循必利 │1包(2瓶)/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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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tamin │1包(2瓶)/編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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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樂泰之 │1包(2瓶)/編號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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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luco-Methioninb │1包(3瓶)/編號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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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愛服多樂 │1包(7瓶)/編號30 │
├──┼───────────┼───────────────┤
│ │膚益寧注射液 │1包(9瓶)/編號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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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性得補針 │1包(10瓶)/編號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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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oren │1包(16瓶)/編號33 │
├──┼───────────┼───────────────┤
│ │Methoxine m │1包(2瓶)/編號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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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stron Depot-s │1瓶/編號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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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樺萊塑膠注射筒 │1包(19支)編號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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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D 1ml Syringe │1包(47支)/編號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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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樺萊塑膠注射筒(藍色)│1包(3支)/編號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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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erumo-syringe │1包(2支)/編號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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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樺萊頭皮針 │1包(35支)/編號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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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sposable Syringe │1支/編號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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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頭 │1包(18支)/編號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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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空針(含針頭) │1包(7支)/編號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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