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益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縣○○鎮○○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鎮之糖廠,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經○○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順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1 紙(警卷第4 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102 年間,先後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其仍不知惕勵自省,再第三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原應科予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圖矯治其不良之酒後駕駛習慣。
然慮及①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帶來之交通危險程度,②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尚非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酒醉程度,③且本件幸未發生事故之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已婚,有二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現從事割草工之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檢察官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部分,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尚非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