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易,11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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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宏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竟仍於103 年3 月6 日17時許起至18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路000 號0 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276 公里200 公尺處(屬雲林縣古坑鄉境內)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停稽查,發覺王家宏散發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王家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而102 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可參,綜上各情,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過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新聞屢經媒體披露,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乙節亦再三宣導,堪認被告對於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確實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乙節,理應知之甚稔,且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 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2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3年5月26日起至94年5 月25日止),復於100 年6 月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六交簡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認其酒駕惡習非輕,亦未能從過去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及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工程設計之工作,月薪為新臺幣3 萬餘元,離婚,家中尚有兒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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