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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社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社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社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交易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晚間10時多許至翌日(9 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3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社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彰化地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431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仍不知悔改及警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亦未從過往酒駕之案件中,習得教訓,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第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機車,相較於自小客車等4 輪以上傳動之交通工具危險性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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