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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吉祥(起訴書誤載其曾更名之姓名王琛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7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吉祥(曾更名王琛貿)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
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7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4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之翌日(19日)上午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103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145 公路東興段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吉祥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24號、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1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及警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第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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