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03,交簡上,2,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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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滿星
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
102 年度虎交簡字第1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滿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1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6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㈡、詎林滿星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8 日晚間8 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若干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醉尚未褪去之際,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鄰○○000 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日(9 日)凌晨2 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廖茂順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乘坐)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31頁),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茂順指述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現場蒐證照片22幀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而係以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且原審未及參酌被告和其2 子、父母親及外婆同住、父母親身體健康不佳、外婆高齡90歲、2 子未成年、父母親和外婆生活上需要被照料、大兒子98年車禍後腦部受重傷智力退化,被告家庭狀況並非屬於「勉持」情形,亦未慮及被告犯罪動機是因為婚姻離異、子女車禍、自身患有精神疾病( 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 云云,惟查: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且亦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駕照遭吊扣仍於飲酒後上路、失控撞擊廖茂順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施以酒測距離其前日晚間10時許酒後騎車上路之時已將近4 小時,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4毫克,先前已有2 次酒駕犯行、本案距離第二次酒後駕車之罪刑執行完畢相隔才4 月有餘、被告坦承犯行、此次酒駕未造成他人傷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之折算1 日,原審量刑並無何違法失當之處,況且由被告所自承之家庭狀況,其父母、外婆均有請領老農津貼、被告之胞兄每月會寄5,000 元生活費回家、3 位老人家可以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足見被告之家庭狀況尚屬可以勉強維持,再者,人之心情低落借酒消愁並非法律所禁止,但本院所非難的是被告在飲酒後猶仍執意騎乘機車之心態與行為,故上訴人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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